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政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 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瑋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電話隨機拜訪得知樊麗君數 年前購買8個福田妙國靈骨塔欲投資,惟均無法出售獲利, 明知其並無代樊麗君處理靈骨塔位販售事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立新物業有限公司業務員名義,與樊麗君取得聯繫,利用樊麗君年歲已長,辨別事理能力不佳情形下,於頻繁接觸、拜訪獲得樊麗君信任後,以可幫助樊麗君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出售上 開「靈骨塔」獲利,惟需先繳納會計、稅務等相關費用云云,詐騙樊麗君,致樊麗君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8年1月2日 以無摺存款6萬元至陳政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接續於108年1月28日9時許,向兄嫂藍月仙以其子吳秉然投資失利需用現金為由借得15萬元後,復前往新竹市○○路○段00號台新銀行提款5萬元,共計20萬元, 於該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武陵路住處,欲交予陳政瑋,惟因吳秉然接獲其舅母藍月仙通知樊麗君借款一事發覺有異,報警後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樊麗君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政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樊麗君於警詢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197頁),惟查 :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 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查證人即被害人樊麗君於警詢所為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6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等例外情況外,不得資為本案 證據。然查證人樊麗君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騙事實發生之經過、遭詐騙財物之數額等部分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多我記不太得(證人邊指頭部邊稱),我現在記憶力很不好。我先前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的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5頁);衡諸證人樊麗君於108年1月28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係被告前往其家中取款遭逮捕當日,距離被告施詐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就該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者之提問簡短、扼要且儘量避免重複問題,證人樊麗君則係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再參以證人吳秉然於110年3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去年我母親(即證人樊麗君) 跌倒受傷,脊椎骨折,現在只能坐輪椅,整個記憶方面都是衰退,她常常有幻想、健忘,也是帕金森氏症初期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認證人樊麗君前開警詢筆 錄之陳述應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因記憶淡忘、身體健康等因素而無法為被害過程之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再者,本案關於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施詐之行為,相關事實經過,僅存在被告及證人樊麗君之間,並無其他人在場全程見聞,是證人樊麗君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樊麗君接受員警詢問後製作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第196至1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㈡ (二)有關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秉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不再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7年12月間因隨機電訪認識被害人樊 麗君,並曾出示立新物業有限公司之名片予樊麗君及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樊麗君聯繫,且有於108年1月2日收取樊 麗君以無摺存款方式所給付之6萬元,及於108年1月28日16 時許,與樊麗君相約至樊麗君家中,其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有答應要幫樊麗君販售8個福田妙國靈骨塔,但沒有以會計、稅務等名義 向樊麗君收錢,我所收的6萬元是樊麗君買骨灰罈的錢,被 逮捕當天我去向樊麗君收的錢也是她要買骨灰罈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於107年12月間因隨機電訪認識樊麗君而知悉樊麗君 有8個福田妙國靈骨塔欲出售,其後被告即以電話、通訊軟 體Line與樊麗君聯繫,並有於108年1月2日收取樊麗君以無 摺存款方式所給付之6萬元,及於108年1月28日16時許,與 樊麗君相約至樊麗君家收錢,其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93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樊麗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吳秉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 至13頁、第49至50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第181至184頁、第187至189頁、第191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3 至24頁)、被告之立新物業有限公司名片、立新物業有限公 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與樊麗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862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Richart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20日台新 作文字第10838951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 年1月2日現金存款單(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43至44頁、第53至83頁、第87至8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樊麗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大約於2個月前打我住家電 話給我,問我是否有靈骨塔可以賣,我說我想賣,於是對方說買賣靈骨塔要交稅,他們有認識的會計師事務所可以幫忙逃漏稅,而且這樣他們公司也可以節稅,所以要我支付現金20萬元給會計師事務所幫忙逃漏稅的費用,所以我今天才跟被告相約在我住處交付現金20萬元。我有8個福田妙國靈骨 塔位要賣,約定交易價格共800萬元,當初有簽契約,但對 方將合約拿回他們公司。被告自稱他們是立新業務公司,我都是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原本說只賣塔位不用出錢,後來說為了減稅,會計師要錢,所以我就匯錢給他,我108年1月28日給被告20萬元就是要給會計師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101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就是以買塔位的名義跟我聯絡,又跟我說他們公司會計師會幫忙節稅,我跟被告說該繳的錢我願意繳,假如能賣出去,我不要虧本就好。我有先匯款6萬元給 被告,被告說會計師事務所要先收這筆錢,後來被告又說不夠,要再加錢,因為我要贖的基金沒那麼快,我就跟我嫂子借15萬元,我也有從別的地方提出5萬元,108年1月28日當 天預計要交付20萬元給被告。我並沒有跟被告買骨灰罐或骨灰罐的物料,是被告要跟我買,我手上有現成的我自己手上的想要賣出去都來不及了,我為何要跟被告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176至177頁、第182至184頁),是證人樊麗君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認識被告、被告以代為販售靈骨塔位但需支付會計師稅務費用等為由要求證人樊麗君給付費用,證人樊麗君因而給付等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可指,而證人樊麗君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見本院卷 第185頁),於警詢時更曾表示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不希望毀掉年輕人前途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顯然證人樊麗君並無刻意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證人樊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3頁),應無 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是證人樊麗君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三)再參以被告與樊麗君之Line對話內容: (2018/12/29) 樊麗君:你都不看賴的,是嗎? 瑋瑋w:好…我們一起努力,抱歉假日比較少看手機。 (2019/01/02) 瑋瑋w:好。匯了跟我講一聲。 樊麗君:好。已經存進去了。 瑋瑋w:(貼圖) 樊麗君:你星期一來,是嗎?中午比較好。 瑋瑋w:對喔。星期一過去。 樊麗君:好,希望早點完成。 (2019/01/12) 樊麗君:回去,有沒有好消息。希望過年前,可以拿到錢。瑋瑋w:我禮拜一才會有消息。 (2019/01/16) 樊麗君:我的錢打漂走了。你來浪費油,這八個塔位,是沒指望了嗎? (2019/01/27) 樊麗君:我兒子都不相信我塔位的錢,拿的回來,我們要加油,不要讓兒子看笑話,好嗎? 瑋瑋w:好,我會努力。 依上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可知,樊麗君屢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目的係希望被告可以為其處理、出售其所有之靈骨塔塔位,與證人樊麗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可以幫忙賣靈骨塔塔位,但需先繳一筆錢給被告等語互為佐證;且於被告與樊麗君上開Line談話過程中,被告也一再以「我們一起努力」、「我今天先去幫大姐解決案件問題」、「事情早晚要處理啊」、「案件的部分你不用擔心,交給我們來處理」等語安撫樊麗君,顯見被告確實有以為樊麗君處理其所有靈骨塔塔位之事務而要求樊麗君給付金錢,益徵證人樊麗君證稱被告佯稱可代售塔位但須先支付支付會計師稅務費用為由使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6萬元、20萬元等情應屬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其先後向證人樊麗君收取6萬元及20萬元之目的 係因證人樊麗君向其購買骨灰罈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108年1月28日證人樊麗君與我相約要交付我的20萬元是樊麗君要購買骨灰罈的罐子等物料的費用,之前樊麗君匯款6萬元到我台新帳戶也是樊麗君要購買骨 灰罈的罐子等物料的費用。該筆6萬元匯回到我帳戶是因為 我有協助代墊費用,之後我有親自前往樊麗君住處交付骨灰罈物料的提貨卷給樊麗君,此提貨卷可隨時使用,地點好像是在台北市但詳細路段我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6至7頁);於108年11月6日偵查時辯稱:我收的錢拿去買骨灰罈,我是打電話去廠商立新,每次接電話的人都不一樣云云(見偵卷第50頁);於109年1月16日偵查時又改辯稱:樊麗君的6萬元匯 到我帳戶是我叫她投資罐子,所以匯款到我帳戶云云(見偵 卷第93頁),是證人樊麗君匯入6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之目的係返還代墊款,亦或是投資骨灰罐之費用,前後供述不一,且就該骨灰罈提貨地點及聯繫廠商為何,被告亦語焉不詳,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稽之被告與樊麗君之Line對話內容,通篇均係樊麗君與被告確認塔位處理及處理塔位以取回金錢等語,未曾提及任何有關骨灰罈買賣事宜。再依證人樊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福田妙國8個靈骨塔塔位之外,以前也有買骨灰罈、黃 金內膽等物品約24個,我自己手上的骨灰罈想要賣出去都來不及了,我為何要跟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 證人樊麗君本身已有24個骨灰罈,且急欲出售手上所有之福田妙國靈骨塔,殊難想像有何再向被告添購額外之骨灰罈之必要。又被告始終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所販售之骨灰罈之銷售相關資料、簡介,復未能提出任何所販售骨灰罈之提貨地點,其是否有從事骨灰罈銷售相關業務,實有疑義。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被告雖以樊麗君購買「龍玉白晶」之簽收回條(見本院卷第12 1頁)辯稱其確實有販售骨灰罈予樊麗君云云,然該簽收回條並未註明金額、品項性質,無從證明該回條即為被告販售與證人樊麗君骨灰罈之證明。再依證人樊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妳到底有無跟被告買過骨灰罈、黃金內膽?)跟其他業務買的,我只記得被告叫我給他錢,我很相信他,我看他的樣子很老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佐以樊麗君 於該時急欲出售手邊所持之靈骨塔之心態,復參以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骨灰罈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可徵樊麗君應係於被告之話術下,為求順利販售手邊8座 福田妙國靈骨塔,對於被告要求簽立之文件均未明確確認即為簽署。況縱然樊麗君有向被告購買上開骨灰罈,亦無從證明樊麗君所交付之6萬元及20萬元均係其向被告購買骨灰罈 之費用,自無從憑此簽收回條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詢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決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詐得6萬 元、20萬元,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8 年1月28日前往樊麗君家中所取得之20萬元現金,依證人吳 秉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等被告進入我母親住處的客廳後,我跟警察在外面稍待幾分鐘,然後我就在現場目睹我母親要把錢給被告,錢用牛皮紙袋裝著,放在桌上中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第190頁),是該筆20萬元贓款顯然尚未移歸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即當場為警方查獲而屬未遂,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於108年1月2日對樊麗君詐欺取財6萬元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足。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憑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無向被害人樊麗君購買其所有之福田妙國靈骨塔塔位之真意,利用被害人樊麗君急欲出脫該塔位之心態,對被害人樊麗君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有何反省及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父母同住,案發時是在立新物業有限公司工作,目前在家人的雜貨店擔任外送,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07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本案實際詐得金額為6萬元及檢察官 具體求刑與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以本判決及起訴書就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均為6萬元觀之,稍嫌過重,本院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未扣案之6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貫徹 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R智慧型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電話或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樊麗君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堪認上開手機屬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又因該手機原經警扣案,嗣已發還被告等節,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是該手機既已發還而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