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雅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史志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史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璞玉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星城萬事吉利」遊戲包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藏放褲頭並以外衣遮蓋,未經結帳,得手後隨即騎乘所任職承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08年3月3日凌晨1時32分許,在上揭統一便利商店璞玉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星城福祿壽」遊戲包2包(價值合計100元)藏放外套內遮蓋,未經結帳,得手後隨即騎乘同部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鄭軒盤點發覺有異,於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見史志中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次騎乘同部機車到店消費,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累犯被告前曾因加重竊盜罪,經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於103年5月23日確定;②又因竊盜罪、侵占罪,經該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於104年2月26日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該院以③104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該院以④104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於104年5月11日確定。再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起接續他案(拘役)在監執行前揭③所示之刑,於104年7月3日就③所示執行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再就④所定之刑剩餘部分,於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並已於協商時衡酌被告有上揭成立累犯之情事,並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 │(一) │星城萬事吉利遊戲包2包 │ │ │(價值合計200元) │ ├─────┼──────────────┤ │(二) │星城福祿壽遊戲包2包 │ │ │(價值合計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