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陳聰 被 告 高旻成 被 告 陳玉樺 被 告 謝王阿鑾 被 告 劉禹婷 被 告 鄒蘭貞 被 告 趙福民 被 告 馬恩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陳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犯罪所得,均沒收。 高旻成、陳玉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王阿鑾、劉禹婷、鄒蘭貞、趙福民、馬恩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陳聰、高旻成、陳玉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邱陳聰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提供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2樓之「臺灣智力麻將協會」 (下稱臺灣麻將協會)、「智力棋牌社」(係於108年10月1日設立登記)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邱陳聰自108年8月17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之代價,僱用高旻成、陳玉樺從事管控點數卡之發放及回收;每將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之抽頭金;協助賭客結算、 紀錄輸贏點數,供賭客間交付現金數額;登記便當餐食等工作。賭博方式:賭客湊滿4人即可開桌,每人桌上有員工高 旻成或陳玉樺發放2000點之點數卡(每位賭客為500點2張、100點9張、20點5張,計2000點,4人共計8000點),每位賭客賭玩前,先交付每將100元之現金予在場之高旻成或陳玉 樺,並以麻將為賭具,每將為4圈,以底200點、每台20點計算輸贏點數,賭客間旋即交付、找補點數卡。賭局結束後,賭客自行或委請高旻成、陳玉樺協助賭客結算、紀錄輸贏點數後,而賭客間即依上開結算結果,以每點換為新臺幣1元 計算,換算為現金數額後,旋即在賭桌上或休息室內,當場互相交付現金,邱陳聰、高旻成、陳玉樺即以此方式營利。二、嗣於108年10月24日某時起,謝王阿鑾、劉禹婷、鄒蘭貞、 趙福民、馬恩光(下稱謝王阿鑾等5人)與王光月、祝永剛 、楊旭淵、黃林財、王仲義、陳寶玲、白汶靈、楊人豪、彭雅婷、李雅萍、韋威仲、陳弘川、呂鈺章、杜美蓮、粘百里、周思琪、林金德、王新民、尹攀盼(下稱王光月等19人,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智力棋牌社」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喬裝賭客入內確認後,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謝王阿鑾、劉禹婷、鄒蘭貞、趙福民、馬恩光5人及 同案被告王光月等19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臺灣麻將協會、智力棋牌社內,以麻將方式對賭財物等事實: ⒈業據被告謝王阿鑾(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1726號偵查卷《下稱偵11726卷》(二)第9至13頁,偵11726卷(三)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01、305頁);被告劉禹婷(見偵 11726卷(二)第14至16頁,偵11726卷(三)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01、305頁);被告鄒蘭貞(見偵11726卷(二) 第39至40頁,偵11726卷(三)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01、305頁);被告趙福民(見偵11726卷(二)第107至109頁,偵11726卷(三)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01、305頁) ;被告馬恩光(見偵11726卷(二)第110至112頁,11726卷(三)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01、305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⒉另業經證人即其他賭客王光月(見偵11726卷(二)第3至5 頁、偵11726卷(三)第128至129頁);祝永剛(見偵11726卷(二)第6至8頁、偵11726卷(三)第128至129頁);楊旭 淵(見偵11726卷(二)第41至43頁、偵11726卷(三)第133 至134頁);黃林財(見偵11726卷(二)第44至46頁、偵11726卷(三)第133至134頁);王仲義(見偵11726卷(二)第47至49頁、偵11726卷(三)第133至134頁);陳寶玲(見 偵11726卷(二)第71至72頁背面、偵11726卷(三)第133至134頁);白汶靈(見偵11726卷(二)第73至75頁、偵11726卷(三)第148至149頁);楊人豪(見偵11726卷(二)第76 至80頁、偵11726卷(三)第138至139頁);彭雅婷(見偵 11726卷(二)第81至83頁、偵11726卷(三)第138至139頁);李雅萍(見偵11726卷(二)第105至106頁、偵11726卷( 三)第138至139頁);韋威仲(見偵11726卷(二)第113至115頁、偵11726卷(三)第143至144頁);陳弘川(見偵11726卷(三)第1至3、143至144頁);呂鈺章(見偵11726卷(三)第4至6、143至144頁);杜美蓮(見偵11726卷(三)第7至9、156至158頁);粘百里(見偵11726卷(三)第10至12、156至158頁);周思琪(見偵11726卷(三)第40至42、143至144頁);林金德(見偵11726卷(三)第43至47、143至144頁);王新民(見偵11726卷(三)第48至50、143至144頁);尹攀盼(見偵11726卷(三)第51至53、143至144 頁)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結證述歷歷在卷可查。 ⒊且有警員蔡華松於108年10月24日出具之偵破報告(見偵 11726卷(一)第8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見偵11726卷(一)第17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08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單【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街00號2樓】(見偵11726卷(一)第18至22頁);108年10月24日搜索暨扣案物品 照片12幀(見偵11726卷(一)第23至28頁);密錄器影像 畫面截圖48幀(見偵11726卷(一)第29至31頁);現場擺 設位置圖(見偵11726卷(一)第92頁,偵11726卷(二)第38、20、104、138頁,偵11726卷(三)第36至39);證人粘 百里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幀(見偵11726卷(三)第35頁);智力棋牌社之登記資訊電腦列印資料(見偵11726卷(三)第161頁);入會申請書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蒐證照片30幀(見本院卷第143至172頁);員警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3至218、317至324頁)附卷可稽。 ⒋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⒌佐以證人即被告謝王阿鑾、鄒蘭貞、趙福民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第一次去的時候有填入會申請書,沒有規定要特別資格才能申請書,不用付入會費;只有看身分證,拍身分證上照片,立刻製作、交付會員證給我;第2次再去時 ,沒有人查驗會員證,也沒有說拿會員證才能進去打牌,不用看會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231至232、236至237、245至246、251至252頁)。可見僅須提供身分證件,不必繳交會費後便可成為「臺灣麻將協會」、「智力棋牌社」會員,且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入內打牌,並無門禁管制或查驗會員證,堪認該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二)被告邱陳聰、高旻成、陳玉樺共同圖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情: ⒈被告邱陳聰自108年8月17日起,提供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2樓之「臺灣麻將協會」、「智力棋牌社」( 係於108年10月1日設立登記),及麻將、點數卡等物,作為至該協會之人從事打麻將之場所及工具。被告邱陳聰自108年8月17日起,以每月2萬8000元之代價,僱用高旻成 、陳玉樺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費用,嗣於108年10月24日,上開被告謝王阿鑾等5 人、王光月等19人先後前往該協會,各支付上開款項後,現場人員即各交付2000點之點數卡,以底200、每台20計 算方式在上址打麻將,旋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邱陳聰、高旻成、陳玉樺3人坦認上開客 觀事實。 ⒉本案於108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確有查獲被告謝王阿 鑾、劉禹婷、鄒蘭貞、趙福民、馬恩光5人及同案被告王 光月等19人,以前述麻將玩法為賭博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經⑴證人即被告謝王阿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要開始打的時候就拿100元,一將100元交給高旻成或陳玉樺,看當天員工是誰就拿給他。打完麻將之後,有時候有人不會結帳,高旻成、陳玉樺會跑來幫你結,說「你是輸多少、贏多少」。我進去玩麻將時,高旻成、陳玉樺會交給我籌碼(即點數卡),籌碼是2000底,一個人2000元、四個人就是8000元,高旻成、陳玉樺會到桌子來幫我們結帳,是用一張小小的紙寫說「你贏多少、輸多少」,輸的人拿錢給贏的人,在桌上我們就有結算輸贏交錢,員工是會在桌上幫忙算,算帳時會摸到錢,但不會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30頁)。另經⑵證人即被告鄒蘭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看過在庭被告邱陳聰、高旻成、陳玉樺,他們都是台灣麻將協會的員工,一將100元交給員工,曾交 給高旻成跟陳玉樺。點數卡、籌碼是台灣麻將協會提供的,一個人2000元,我們坐下來玩的時候就有了,是服務人員發給我們的,高旻成、陳玉樺都有發過。我們結算完之後,員工會來協助我們對帳,因為我們是一人2000元的籌碼,我們大家搞不好中間會有爭議,我們就會請他們來幫我們協調。我們打完之後就會通知員工過來,我們大家說多少錢的時候,員工再幫我們核帳,員工會看牌面上的狀況一個一個幫我們核帳,我們四個人算完之後,就直接現場互相拿錢,直接在桌上依據員工寫的小紙條付錢。108 年8月那次被查獲之前是在牌桌付、被查獲之後就改到休 息區付錢了,是高旻成、陳玉樺跟我說要去休息區算錢,我大部分都是跟陳玉樺比較多,是陳玉樺跟我說如果要算錢可以去休息區。玩家輸贏的錢,麻將館員工會摸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43頁)。復經⑶證人即被告趙福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看過在庭被告邱陳聰、高旻成、陳玉樺,在庭被告邱陳聰是麻將館的老闆。我們一來的時候就先交100元了,我會跟高旻成或陳玉樺時講說我只能打 一將,然後我就把錢交給他們,或是有時我會把錢放在桌上,他們會來收。我們不玩了,高旻成、陳玉樺會來我們桌邊幫我們結算,我們當時在賭桌上就已經有交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5頁)。 ⒊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內「0000000.AVI」、「 0000000.AVI」、「0000000.AVI」影音格式檔,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三、四、五所載內容,並有勘驗筆錄、截圖編號1至8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7至324頁)。並據⑴上開證人謝王阿鑾就勘驗內容結證稱:被告陳玉樺拿出計算機、紙筆,是計算四家的輸贏多少,要拿錢給對方,因為有的不會算,比如說2000底的籌碼,你如果輸1300元,你的籌碼剩下700元,你就要拿1300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277至278頁)。⑵證人鄒蘭貞就勘驗內容結證稱:高旻成、陳玉樺都會到玩家的桌子旁邊登記甚至還有拿錢,這是我第二次去的時候就變成這樣了,就是大家對完帳之後,他來核對看帳對不對。麻將館員工在結束時拿著計算機、筆,就是大家把金額寫出來,然後員工來幫我們統計,譬如說我們自己會算我輸贏多少點數,然後就跟員工講,員工就寫在一張紙上,之後我們再去休息區核算。因為有的人會亂,譬如說有的人會認為他沒有輸到這麼多,就是會跟籌碼不合、錢對不起來,所以我們就會請服務人員來確認大家金額是對的、講清楚大家輸贏多少,然後自己去休息區就照這個數字付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240至241頁)。⑶證人趙福民就勘驗內容結證稱:牌局結束後高旻成、陳玉樺有到牌桌邊幫忙結算,可能是帳有算錯或算不對,所以可能需要高旻成、陳玉樺他們,像我們很簡單、很清楚的算好了,根本就不需要,所以我從來就不需要高旻成、陳玉樺來幫忙結算。被告陳玉樺拿著計算機及紙筆過來,那是陳玉樺在幫別桌玩家計算,如果算不清楚的話,但我沒有碰過這個情形。被告高旻成在問大家的點數多少,然後記在小紙條上,那是他們別桌在計算、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3頁)。 ⒋又被告邱陳聰提供上開場所以及麻將、點數卡等物,供他人以麻將方式對賭財物,確有從中按每人每將收取100元 之費用,且自108年8月17日同108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為 止,其所負責之前開臺灣麻將協會、智力棋牌社係24小時營業,沒有特定公休日,營業額約每日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邱陳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佐以上開被告謝王阿鑾等5人、王光月等19人,於108年10月24日先後前往該協會,以被告邱陳聰所提供之麻將牌、點數卡等物進行麻將對賭財物前,每人各已支付每將100元之費 用;並有當日營收之現金3100元扣案可證。足徵被告邱陳聰確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利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邱陳聰雖辯稱:所收取之100元係收取清潔 費云云,然查:清潔費之收費標準,竟與賭客打麻將之「將數」有關,已生可疑;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即已足,縱令被告實際上有以所收取之款項購買便當、提供茶水與賭客,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⒌由上可知,被告邱陳聰所負責之前開臺灣麻將協會、智力棋牌社,確有同意、容任至該協會之不特定客人可以該協會所提供之麻將、點數卡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現金。且依附表三所載之勘驗內容,被告邱陳聰會前往該址巡視(參本院卷第318頁之截圖編號2),可認其就提供場所、麻將等工具與不特定賭客以麻將方式對賭,由賭客自行將點數卡兌換現金甚明,被告邱陳聰辯稱:協會並未同意或容任客人在會所以金錢計算輸贏打麻將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高旻成、陳玉樺受僱擔任現場工作人員,確與被告邱陳聰就前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 ⒈被告高旻成、陳玉樺2人以月薪2萬8000元受僱於被告邱陳聰時,確已知悉臺灣麻將協會、智力棋牌社有提供場所、麻將、點數卡等工具與他人把玩麻將一節,業據被告2人 供陳明確。另據被告高旻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給邱陳聰應徵,應徵時邱陳聰說要環境清潔、服務客人、收取場地費。勘驗的影片中,我是幫忙結算,但我是結算我的卡片,因為我們卡片要交給櫃臺,因為我被交代卡片要齊、不能缺,所以我的確有幫他們統計。我寫小紙條把數額記下來,是我老闆即在庭被告邱陳聰交辦要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亦據被告陳玉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初是邱陳聰應徵我的,勘驗影片中,賭客有在牌桌上放2000元,我有將那2000元收起來,但那2000元是我要過去收起來,請他們不要在桌上放錢,我請他們收回去,打麻將的人喊「結帳」,我就拿著計算機跟紙筆過去,是點數卡要做回收、統計,我一樣要算是不是有到8000,四個人看他們手上剩下的積分點數卡分數總共多少,我要拿計算機去核算最後大家的加總剛好是8000,因為我有被交代說回收就是要盡量拿回8000,我沒有印象是被誰交代,我在麻將館的老闆是在庭被告邱陳聰,大家都是聽命於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 ⒉參以被告高旻成、陳玉樺2人於本件行為當時,均為年滿 29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受僱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之初,應已知悉國內法律禁止經營賭場,亦禁止國人在公共場所博奕;且被告陳玉樺前於108年8月14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圖利聚眾賭博犯嫌,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84、918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⒊佐以現場賭客打完一將後,即當場依手中所餘點數卡結算兌換現金,已如前述,被告高旻成、陳玉樺2人擔任現場 工作人員,參與結算、登記、回收點數卡,對於現場情形已然知悉。是以被告高旻成、陳玉樺2人擔任現場工作人 員,確有參與收受賭客每人每將100元費用,以及發放點 數卡予賭客之行為,其等謂僅係單純從事清潔、接待客人云云,要與事實有違,其2人辯稱不知賭博情事云云,洵 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邱陳聰係前述臺灣麻將協會、智力棋牌社之現場負責人,提供協會場所及麻將賭博工作,供賭客賭博財物,而被告高旻成、陳玉樺則分別自108年8月17日起受僱於邱陳聰,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管控點數卡之發放及回收;每將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之費用;協助賭客結算 、紀錄輸贏點數,供賭客間交付現金數額;登記便當餐食等工作,揆諸前開說明,其3人間就本件圖利供給場所聚 眾賭博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8人前揭犯行,均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邱陳聰、高旻成、陳玉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自108年8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持續提供前揭臺灣麻將協會、智力棋牌社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等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3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核被告謝王阿鑾、劉禹婷、鄒蘭貞、趙福民、馬恩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⒊被告邱陳聰、高旻成、陳玉樺3人間,就上開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一)科刑部分: ⒈被告邱陳聰、高旻成、陳玉樺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牟利,並提供麻將、點數卡等工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責難。並審酌其等提供賭場之規模、經營賭博之期間、所得不法利益、被告等人之分工情形,且被告邱陳聰、陳玉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其他類似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84 、9186號,108年度偵字第11829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23至131頁)。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謝王阿鑾、劉禹婷、鄒蘭貞、趙福民、馬恩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短暫,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麻將6組、點數卡6副(每副8000點)、電動麻將桌6台,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且經被告邱陳聰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所有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邱陳聰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華碩廠牌Zenfone型號手機1支 (含SIM卡),係被告邱陳聰所有、供麻將協會之現場工 作人員聯絡會員所用,業經被告邱陳聰、高旻成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邱陳聰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3100元,為被告邱陳聰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陳聰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6組 │├──┼───────────────────────┤│2 │點數卡6副(每副8000點) │├──┼───────────────────────┤│3 │電動麻將桌6台 │├──┼───────────────────────┤│4 │華碩廠牌Zenfone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 │├──┼───────────────────────┤│5 │現金3100元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會員證1疊 │├──┼───────────────────────┤│2 │餐券1疊 │├──┼───────────────────────┤│3 │現金7000元 │└──┴───────────────────────┘附表三:本院勘驗筆錄 ┌───────────────────────────┐ │勘驗「0000000.AVI」影音格式檔,記載如下: │ ├───────────────────────────┤ │《14:09:34~14:09:58(時間軸06:43~07:08)》 │ │蒐證員警喬裝賭客進入智力棋牌社(招牌為「台灣麻將協會」│ │,下稱棋牌社)內等待開局,於畫面時間「14:09:35」時,│ │ 被告陳玉樺派發積分卡數張(卡式籌碼)至麻將桌上供賭客 │ │ 使用。(截圖編號1) │ ├───────────────────────────┤ │《14:09:59~14:16:27(時間軸07:08~13:37)》 │ │ 員警四處走動,拍攝棋牌社內環境、擺設及其他桌賭客 │ │ 打玩麻將之情形;於畫面時間「14:11:14」時,被告邱陳 │ │ 聰進入畫面走進棋牌社櫃台內。(截圖編號2) │ ├───────────────────────────┤ │《14:16:28~14:17:50(時間軸13:38~17:50)》 │ │麻將桌上有麻將1副、牌尺4支、積分卡4份、風位1顆。 │ │於「14:16:36」時,同桌賭客著藍衣女子問:「要現在給嗎│ │?」並做出掏錢包的動作。 │ │於「14:16:45」時,不明女聲1問:「幾將?」、不明女聲2│ │答:「三將。」。 │ │於「14:17:01」時,同桌賭客著棕衣女子清點積分卡點數,│ │被告陳玉樺身上揹著「發」字樣斜背包點算現金,並找百元紙│ │鈔數張予棕衣女子。(截圖編號3、4) │ └───────────────────────────┘ 附表四:本院勘驗筆錄 ┌───────────────────────────┐ │勘驗「0000000.AVI」影音格式檔,記載如下: │ │《18:10:21~18:12:30(時間軸10:35~12:44)》 │ ├───────────────────────────┤ │在上開棋牌社內,打玩麻將結束,各家結算積分卡點數。 │ │於畫面時間「18:10:21」時,同桌女賭客喊:「算帳」 │ │,同桌賭客著紅衣女子,放現金2000元在麻將桌上旋即離 │ │去。 │ ├───────────────────────────┤ │於畫面時間「18:11:10」時同桌賭客著花白衣女子喊:「來│ │,算帳」,被告陳玉樺答:「好,等我一下。」 │ ├───────────────────────────┤ │於畫面時間「18:11:44」時,被告陳玉樺持計算機、紙、筆│ │至麻將桌前,說:「錢先幫我收起來。這2000誰的?」、花白│ │衣女子答:「他的。這給你阿」並把2000元交給被告陳玉樺。│ ├───────────────────────────┤ │於畫面時間「18:11:50」時,花白衣女子說:「我60塊拉。│ │不是都是你贏的嗎,對阿,我就贏20塊、你給我20塊拉」。 │ │於畫面時間「18:11:54」時,被告陳玉樺問:「你剛剛多 │ │少分?」、男聲:「你...我這樣找20」、陳玉樺:「錢先收 │ │起來,我只要卡片的分數。」、男聲:「卡片的1420。」;女│ │聲:「我們兩個都算好了。」、被告陳玉樺:「你們兩個都算│ │好囉?」女聲:「他們2000、2000拉」、被告陳玉樺:「這 │ │2000要給誰?」、女聲:「給鴨子拉」、男聲:「我要找20,│ │580。」。 │ ├───────────────────────────┤ │於畫面時間「18:11:18」時,同桌賭客著黑衣女子:「580 │ │ 找25...我要25...、580嘛齁、這2560」、陳玉樺將手中之現│ │ 金2000元交付予黑衣女子,男聲:「對不對,找20給我(台 │ │ 語)。」(截圖編號5、6) │ └───────────────────────────┘ 附表五:本院勘驗筆錄 ┌───────────────────────────┐ │勘驗「0000000.AVI」影音格式檔,記載如下: │ │《18:49:51~18:52:30(時間軸04:17~06:56)》 │ ├───────────────────────────┤ │打玩麻將結束,各家結算積分卡點數, │ │於畫面時間「18:50:22」時,拍攝到被告高旻成至麻將桌前│ │為賭客計算點數,高旻成:「加起來多少?」、男聲:「 │ │3820吧?」、被告高旻成:「9、10、11」、男聲:「這2000 │ │哪!,3220?」、被告高旻成:「對」、男聲:「3280啦」、│ │被告高旻成稱「3280對」。 │ ├───────────────────────────┤ │於畫面時間「18:50:46」時,被告高旻成將計算後之 │ │點數寫在小紙條後交給男子。 │ ├───────────────────────────┤ │於畫面時間「18:50:52」時,同桌賭客起身離開麻將桌 │ │至更衣區另一張桌子處。 │ ├───────────────────────────┤ │於畫面時間「18:51:50」時,各賭客依照被告高旻成填寫在│ │小紙條上之金額,結算、交付現金。(截圖編號7 、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