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水樹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8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水樹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淑娟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水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叄萬柒仟陸佰元、曾淑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水樹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83號撤銷緩刑宣告,於 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薛水樹、曾淑娟明知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共同媒介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薛水樹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之「水哥工程行」為掩護,分別自108年6月中旬某日起及108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400元、加班費每小時250元之薪資,分別非法媒介逾期停留之外國人THEN CUI KIAN、逾期居留之逃逸外勞NENGSIH BT KADI DARTIM(均為印尼籍),至朱珮儀所經營位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0段000號之春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上公司),從事清潔、打掃及清洗模具等工作,薛水樹並從中抽取每名非法外籍勞工每日400元之仲介費以牟利;曾淑娟則負 責協助薛水樹製作帳目、聯絡雇主、交付發票及接送外勞之工作,並於上開期間之每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址春上公司,發放每名非法外籍勞工1,000元之薪資,薛水樹每月給予 曾淑娟5000至1萬不等之車馬費報酬。嗣經警於108年9月1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上址春上公司查訪,當場查獲THENCUI KIAN及NENGSIH BT KADI DARTIM非法工作,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所引用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薛水樹、曾淑娟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行,被告薛水樹辯稱:伊不認識THEN CUI KIAN及NENGSIH BT KADI DARTIM,也沒有介紹THEN CUIKIAN及NENGSIH BT KADI DARTIM在春上公司工作,是春上公司自己的員工介紹該2人去的,伊和春上公司合作的都是台 灣籍工人云云;被告曾淑娟辯稱:伊只是薛水樹的朋友,幫忙他拿錢到春上公司發給工人薪水,春上公司會拿請款單給伊,伊月底再跟春上公司請款,伊沒有領報酬、薛水樹只貼伊一點油錢而已,且伊根本不認識THEN CUI KIAN及NENGSIHBT KADI DARTIM、也沒有接送她們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春上公司店長朱佩儀於專勤隊調查時均供稱:THEN CUI KIAN及NENGSIH BT KADI DARTIM是水哥工程行薛水樹派過來春上公司工作,THEN CUI KIAN至少已經工作2個月了。其在店裡工作才一年多,據其所知店裡在其來之前就有跟「水哥工程行」配合過,一年多前店內缺人手,店裡其他員工就提到以前曾經有跟「水哥工程行」配合,所以才又開始與「水哥工程行」合作。這2個外籍勞工是查獲的前一晚(18 號)晚上薛水樹撥電話問其今天需要幾個人,其說需要2個 人,所以今天早上他就派該2名外籍勞工來店內工作,工作 是清洗製作蛋糕的模具,從早上8時工作至下午17時,只有 簽單,沒有打卡。該2名外籍勞工薪資是店裡每月20日匯款 到「水哥工程行」的銀行帳戶,帳戶是聯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店內依據上個月派遣到店內的天數及 人次,來決定每月應付給「水哥工程行」的費用,春上公司沒有直接付薪水給2名外籍勞工,錢都是由公司玉山銀行匯 到「水哥工程行」的戶頭,再由「水哥工程行」支薪給他們。每人每日新臺幣1400元,另外加班費是每小時新臺幣250 元,至於薛水樹有沒有抽頭,其不清楚,上個月春上公司就付了「水哥工程行」約新臺幣10多萬元費用。THEN CUI KIAN是自己走路上下班,NENGSIH BT KADI DARTIM是薛水樹接送。曾淑娟是薛水樹的會計、也會接送外勞及送發票,有時候她也會替薛水樹問明天要幾個工人,月底有要送發票時,曾淑娟也會打給其或打到店內,問其有沒有在店內她要送發票過來。其有提供水哥工程行的發票等語(見偵卷第20 -21、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是春上公司店長,本案被查獲的2名外勞都是水哥工程行薛水樹介紹來 工作的,因為之前春上的老闆就有介紹說他們有合作過。有時其會前一日打電話給薛水樹請他找洗模工、有時薛水樹也會主動問其第二日需要幾個工人或曾淑娟來接工人時主動問其。本案2名外勞薪資不是由春上公司給的,都是水哥工程 行向春上公司請款,由曾小姐拿發票來公司,春上公司再匯款給水哥工程行,大約固定是每個月10號或20號,調工一個工人一天是1400元。其也有遇過薛水樹、曾淑娟在下午5、6點下班時間來接THEN CUI KIAN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81頁),前後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朱珮儀提供之被告薛水樹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影本(戶名:水哥工程行薛水樹,見偵卷第25頁)、春上股份有限公司與水哥工程行交易明細、水哥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13紙(時間自107年8月31日至108年8月31日,買受人均為春上公司,品名均記載工資)、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台幣交易付款結果11紙(付款戶名均為春上公司,收款人戶名均為水哥工程行薛水樹)、水哥工程行出貨單2紙 (客戶名稱春上蛋糕,產品名稱、規格、單價分別為粗工 1H$1400、粗工加班1H$250)及證人朱佩儀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46-72前1頁)在卷可證 ,證人朱珮儀前揭指述應堪採信。且證人柯乃榮於專勤隊調查時亦指稱:其係春上公司經理,被查獲的2名外籍勞工是 「水哥工程行」派遣過來的員工,春上公司與水哥工程行沒有簽約,但已經合作1年多了,當初是他們向我店裡推銷, 可提供臨時工給店內,假如店裡有人力需要,可以撥打電話給水哥工程行,今天遭查獲的2名外勞是昨天店長打給水哥 工程行,要他今天派二個工過來,所以今天他們就派THEN CUI KIAN及NENGSIH BT KADI DARTIM來店內工作,清洗製作蛋糕的模具。店裡是每月20日匯款到「水等哥工程行」的銀行帳戶,帳戶店長比較清楚,依據上個月派遣到店內的天數及人次,來決定每月應付給「水哥工程行」的費用,店內沒有直接付薪水給該2名外勞,錢都是匯到「水哥工程行」的 戶頭,再由「水哥工程行」支薪給他們,與「水哥工程行」費用計算是視大月與小月,每個月每個人次費用,會從每日新臺幣1400元至1600元不等,至於水哥工程行有沒有抽頭,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本案查獲的2名外勞是在春上公司作洗模工,是水哥工程 行派來的工人,由水哥工程行付薪水給他們,只是春上公司透過水哥工程行找來做洗模工,這是春上公司與水哥工程行的合作關係,薪資部分就由春上公司撥給水哥工程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1-84頁),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薛水樹確 實有以水哥工程行名義媒介外國人非法至春上公司工作、被告曾淑娟亦有負責聯絡雇主、交付發票請款及接送外勞之工作,而該外國人工作薪資係每人每日1400元,由春上公司依據上個月派遣到店內的天數及人次,由春上公司玉山銀行匯到「水哥工程行」的戶頭,再由「水哥工程行」支薪給外籍勞工乙情,堪以認定。 ㈡、此外,證人THEN CUI KIAN於專勤隊調查時亦供稱:其於2019年3月15日,持免簽證來臺觀光,後來3月29日簽證到期其 沒有回去就繼續留在臺灣。其於108年6月中開始在春上公司店內工作,每天從早上8點工作到下午17點,中午12-14休息,做清洗模具及清潔掃地工作,其真正老闆叫阿樹,是其印尼朋友介紹其給阿樹,就是指認表上的薛水樹,其跟阿樹說其要工作,阿樹就說春上公司店內有工作,阿樹就派其到春上工作,其就自己去店內,由店長指派其工作,其工作薪資是每個月20日領,每天薪水新臺幣1000元,看其上幾天班來計算,薪水都是阿樹的老婆就是指認表上的曾淑娟每月20日在店裡當面給我薪水。其向薛水樹應徵工作時就講好了,其每日新臺幣1000元的薪水,其他多的錢是薛水樹他們的,實際他們抽其薪水多少錢其就不清楚了。NENGSIH BT KADI DARTIM工作內容也是跟其一樣,她是最近才來的,只工作幾天而已,也是薛水樹介紹的、薛水樹每日開車接送她上下班。薛水樹他們應該知道其不能在臺灣工作,因為有講好他們每天抽其一點薪水並介紹其工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28 、29-30頁),並有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33頁);證人NENGSIH BT KADI DARTIM於專勤隊調查時亦供稱:其於2017年7月24日入境持 簽證來臺,擔任監護工照顧阿嬤,居留效期從2017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9日,後來2019年9月9日到臺北玩,就不想回去工作了,就被通報行蹤不明。其在春上公司店內工作是印尼朋友介紹的,跟其講9月初的某天早上八點到竹北春上公司 店內附近的一個紅綠燈底下等,就會有一個男生來接我,其印尼同鄉已經跟那男性講好說其是要找工作的,那個男性接到其後就讓其上車,他直接載其去店內,並叫其下午下班後在店門口等其,之後其每天就是負責清洗模具,被查獲時工作4天,都是該名男生接送其。薪資一天新臺幣1000元,工 作時間一天8小時,從8時至17時,當天做完當天領錢,有一個肉肉的女生會拿錢給其。該名男生跟肉肉的女生只是跟其介紹工作,其只知道其一天1000元,其他有沒有抽其薪水其就不知道了,男生載我上班,女生下午來付其薪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36、37-38頁),核亦與THEN CUI KIAN前揭 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THEN CUI KIAN,見偵卷第31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 資料檢視(NENGSIH BT KADIDARTIM,見偵卷第39-40頁)在卷可證,亦應堪信為真。復經與證人朱佩前揭證述支付被告薛水樹水哥工程行派工之費用是每人每日1400元及本案2名 外籍非法勞工指證:每日薪資為1000元乙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薛水樹、曾淑娟2人確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並自每名外籍勞工每日薪資中抽頭400元圖利甚為明確。 ㈢、況被告薛水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曾供承:朱佩儀在被查獲前一天確實有打電話給其說需要2個人,其有說同 意,本案2名外勞算是伊的。伊與春上公司是口頭人力派遣 ,沒有書面簽約,工人薪水是由春上公司匯給伊,伊再付給工人。因為水哥工程行是小的事業單位、勞工流動量大,所以沒有確認勞工身份,才會發生本案非法外勞在春上公司工作的事。伊有付給THEN CUI KIAN2個月以上的薪水。伊有請曾淑娟送錢去春上公司,帳務也是曾淑娟處理的,伊一個月會給曾淑娟5000至1萬的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偵卷第81頁反面、他卷第3頁、竹簡卷第43頁);被告曾淑 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中亦曾供承:伊是水哥工程行的會計,也負責與春上公司的帳務往來,水哥工程行與春上公司生意往來約1年半至2年,派工是薛水樹負責、伊負責請款、收款、算薪水拿去春上公司給員工,伊有時也會幫忙接送及幫忙問春上需要幾個工人。工人薪水是由春上公司匯給水哥工程行,其再直接拿錢給員工。因為春上公司有時會不夠人手,水哥工程行有提供派遣工人的服務,就從水哥工程行派工,從每個工人抽新臺幣200至300元。水哥工程行跟春上公司請款1天是1400元,給員工是1天1000至1200元。伊一個月領5000至1萬不等的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1-13、82頁)。益證被告薛水樹、曾淑娟二人確實有以水哥工程行名義媒介外國人非法至春上公司工作、並自每名外籍勞工每日薪資中抽頭400元圖利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曾淑娟既負責水 哥工程行與與春上公司的帳務往來、負責請款、收款、核算薪水拿去春上公司給員工、也會幫忙接送及詢問春上公司需要幾名工人,並按月從被告薛水樹處領得5000至1萬不等的 車馬費報酬,足見被告曾淑娟確已參與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圖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至為明確,應非幫助犯,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水樹、曾淑娟前揭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薛水樹、曾淑娟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2人前後 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起及同年9月15日起媒介THEN CUI KIAN及NENGSIH BT KADI DARTIM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時間密接,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非法媒介外國勞工為他人工作圖利之目的,應均論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圖 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淑娟所為係幫助犯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惟被告曾淑娟已參與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圖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犯行,應非幫助犯,應論以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 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薛水樹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薛水樹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基於營利意圖,非法媒介 外勞為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妨礙就業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薛水樹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需扶養一名19歲就學中之小孩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淑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送貨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需幫 忙扶養兄弟姊妹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犯罪所得:被告薛水樹媒介本案2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獲利之犯罪所得為3萬7600元(即THEN CUI KIAN部分:108 年6月中旬自108年9月19日止約3個月,400303=3萬 6000元;NENGSIH BT KADI DARTIM部分:108年9月15日至 108年9月19日共4日,4004=1600元,合計共3萬7600元),及被告曾淑娟自陳本案從被告薛水樹處獲得約1萬5000元 之車馬費報酬(見本院易卷第92頁),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案,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