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濠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濠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地區之某住處,已知其並未預計於同月下旬前往中國地區參加歌唱比賽,竟透過臉書訊息,向童伯孚佯稱:「我下禮拜要前往中國參加中國新歌聲歌唱比賽,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致童伯孚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18日, 匯款6萬元至被告之臺灣企銀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嗣廖濠緯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遲未返還童 伯孚上開款項,童伯孚經聯繫廖濠緯返還借款未果,始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廖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85-1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童伯孚取得借款6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要詐欺告訴人,我有參加海選,我真的是為了要去大陸參加比賽才跟告訴人借錢,事後是因為合約的關係,我才沒有去大陸參加中國新歌聲比賽等語(院卷第64-65、103、111 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間某日,向告訴人表示為了要前往中國參加歌唱比賽,需要借款6萬元,然事後並未前往中國參加歌唱 比賽,亦未返還借款6萬元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認在卷(新北地檢他字第2272卷【下稱2272卷】第21-22 頁、新竹地檢偵字第707卷【下稱707卷】第21-23、32-33頁、新竹地檢偵續字第78卷【下稱78卷】第21-23頁、新竹地 檢偵續二字第1卷【下稱1卷】第29頁、院卷第103-111頁) ,並經證人童伯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2272卷第21-22、32-33頁、78卷第21-23頁、1卷第22、26、29頁、院卷第89-96頁),且有被告及告訴人臉書通訊對話紀 錄、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被告入出境查詢電腦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新北地檢偵他字第635卷【下稱635卷】第19-21頁、1卷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二)就被告是否以詐術對告訴人施詐乙節: 1.觀證人童伯孚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我是105年在新北市 八里區水灣餐廳認識被告,他在106年4月間,說他要去大陸比賽,要跟我借6萬塊等語(2272卷第22頁);我會借錢給 他是因為那天是我外婆出殯的頭七,他中午打電話很急要借這筆錢,我想說要幫助他,因為我外婆去世,我認識他,但是交情沒有很深,當時願意幫助他是因為我外婆去世,我想說幫助人一下也是好事,我想說我至少認識他,也知道他是駐唱的,算是不熟的朋友,所以才想說借他6萬元等語(2272卷第33頁);我當初借錢給他,是因為他有跟我說他在很 多餐廳駐唱,且一個小時時薪6000元,而且他沒有給我正當理由的話,我絕對不會借錢給他,因為他跟我說要參加中國新歌聲比賽,我認為理由正當才願意借錢給他等語(78卷第22-23頁);我被騙,他要去大陸比賽我才借他錢,他說駐 唱一場有6000元,我認為他有還款能力,我才借他錢等語(1卷第22頁);被告於106年4月17日或18日晚上用MESSENGER打給我,要跟我借款,說他要去上海參加比賽,跟我說很急,下個禮拜就要出發,所以我當天18日晚上就匯錢給他,而且我評估被告當時還是水灣餐廳的駐唱歌手,他跟我說一場收入有6000元,所以我認為這時候他只是有點小困難,他有穩定的收入,需要錢去中國參加中國新歌聲比賽,所以我才借錢給他,而且被告有跟我說他已經通過海選了,我想那個已經被人家選上很厲害,就像代表台灣要去中國大陸比賽,是有前途的,如果被告是用要舉辦自己的演唱會的理由來跟我借錢,我認為那只是被告想要捧紅自己的手法,我就不會借錢給他,被告跟我借錢時我不知道他的收入,但我以1場6000元計算,被告每月約有4、5萬元收入,在我看起來是合 理的收入,但當我調出被告的所得後,才知道我連收入都被騙等語(院卷第90-95頁),經核無明顯矛盾外,且前後證 述內容也都大致相符,則告訴人確實係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且欲前往大陸參加中國新歌聲之歌唱比賽始向告訴人借款等節,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2.雖告訴人曾於107年12月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想要幫助他的原因是外婆去世,想說幫助人也是好事,才願意借他等語,然比對當日告訴人匯款被告後,即在其對話訊息上留言:抱歉,今天忙一天,太晚匯給你,祝你一路順風,加油圓歌星夢等情(635卷第19頁),可見告訴人仍堅信被告會前往大 陸參加中國新歌聲歌唱比賽始願借款予被告,另由告訴人於107年1月10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可知告訴人係信被告欲前往大陸參加中國新歌聲歌唱比賽,急需資金,且因告訴人有評估被告有在水灣餐廳駐唱確有還款能力,始借款予被告等情(635卷第3-6頁),更可見告訴人確實於借款當時,雖有因外婆去世之因素想要幫助被告,但仍有評估被告是否有還款能力,及是否係為了參加中國歌唱比賽始願借款。 3.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即於隔日(4月19日)以通訊 軟體對告訴人留言:剛剛兌換成人民幣等情(635卷第19頁 ),然被告亦自承並沒有去兌換人民幣,也不曉得當時為何要說謊等語(院卷第109頁),更可見被告有以此方式來訛詐 告訴人,使告訴人深信被告有還款能力,且將於借款後下周前往大陸參加中國新歌聲之歌唱比賽,始有於借款後隔日即向告訴人謊稱已兌換人民幣的必要。是以,被告實係向告訴人謊稱其有還款能力,為了要於4月下旬前往中國參加中國 新歌聲之比賽方式需要借款6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6萬元予被告等情,至此均堪認定屬實。 (三)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並辯稱:我真的是要去大陸參加比賽才會跟告訴人借錢等語。惟查: 1.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稱參加何公司舉辦之歌唱比賽一節:被告雖於偵訊時先稱及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參加中國新歌聲的海選等語(偵2272卷22頁、院卷第86頁),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已查證中國新歌聲臺灣海選透過萬潤國際與寶悍運動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來接洽之時,並訊問被告是否要參加中國新歌聲海選入選要去上海時,又翻異前詞而供稱是參加中國好聲音,不是中國新歌聲等語(78卷第22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兩個是同一個節目,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偵訊時會陳述像是兩個不同節目等語(院卷第105頁) 一節觀之,可見被告聽聞檢察官已查證中國新歌聲之相關單位時,已有顧忌而始改稱係參加中國好聲音之節目,更於本院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光碟確認被告辯詞不符之部分,又再改稱我認為兩個節目是一樣,顯見被告無非純係隨證據之顯現而任意更改其辯詞,其上所辯,要屬可疑。 2.關於被告是否有通過海選,是在何時點要參加中國歌唱比賽,及是否有告訴告訴人要何時前往大陸參加歌唱比賽等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中國新歌聲4月中有跟我聯 絡要去上海待兩個禮拜,快四月底前,我準備要出發前大約3-5天前,中國新歌聲的大陸人就通知我說要先簽約,我有 去市民大道的咖啡廳,但看要簽8年約我就沒有去上海等語(2272卷第21-22頁);我真的要去大陸比賽,要去1-2兩個禮 拜,後來沒去成,但有辦理台胞證,我106年4月要去中國比賽是說導演見面會,那次行程如果可以的話就是開始比賽,我辦台胞證是以為要出國就辦等語(707卷第21-23頁),已見被告就4月下旬究係前往中國地區參加「歌唱比賽」或「 導演見面會」,已有前後矛盾;且經檢察官調查後質以為何其台胞證遲至106年10月間始生效後,又改稱:我只是接到 通知說我可以出國比賽,當時不知道何時出國,後來我8-9 月辦完台胞證時,才跟製作單位簽約,但因合約不能簽,我就沒辦法比賽等語(707卷32-33頁),又見被告對所指因認契約條件不佳而未簽約之時點前後歧異。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亦可顯見告訴人於匯款後,即向被告稱:一路順風,加油圓歌手夢等情,即可知被告應於斯時即有向告訴人稱要於106年4月出國,僅係因其提供之台胞證日期與實際狀況不符,始翻異前詞,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被告辦理台胞證之理由,被告又稱係為前往西安表演,其上開偵查中供述係為了前往大陸參加歌唱比賽一節係說謊,也不知道當時的心態等語(院卷第107頁),更可見被告一查知 不利其證據顯現時,隨即任意翻改其辯詞,故有關被告是否確實通過海選而經通知要前往大陸參加中國新歌聲之歌唱比賽一節,更難採信。 3.又被告雖再提出曾參與私下海選之臉書網頁擷圖照片,用以證明其確實通過海選一節,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6年1月參加中國新歌聲的海選等語(2272卷第22頁)、我們這種海選不是公開海選,是對經紀公司旗下簽約藝人,或培訓歌手參加海選,所以是在一家小餐廳駐唱的地方舉辦等語(1卷第29頁)。然如被告確實係經紀公司旗下簽約藝人 ,或係培訓之歌手而參與該次海選,當有相關經紀公司或培訓公司人員得以說明,然關於此點,被告又供稱:我沒有經紀公司,我也忘了當時知道這件事情的友人,但我符合可以海選之條件等語(1卷第29頁),然究有何種條件符合資格 得以參加私下海選,亦未見被告說明,其前後說明參加海選之資格不同,當有可疑。況觀上開被告提出之照片,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發布之參加「第2季中國新歌聲-全球城市海選之台灣導演見面會」,其上有「地球」符號,即表示該網頁未限定任何觀看人員,且其內容係公開徵求民眾可以試音參加面試,亦與被告供稱該次為私下海選不符,再者,其上所載明之報到日期為106年3月20日,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係106 年1月間通過海選之時點明顯不符,則被告辯稱其有通過海 選一節,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然所詐取之金額為現金6萬 元,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限;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發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亦自承始終未曾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院卷第65、98頁),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考量;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係以一般單純之詐術來假意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之犯罪手段,爰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反覆、矛盾意圖卸責,亦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駐唱歌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父親現於加護病房(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借款6萬元,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 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又被告雖於107年12月1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曾與告訴人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達成調解,然迄今屆期已久均未見履行,已如前述,自不宜僅依雙方上開和解之事實遽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受確實填補、致本案沒收犯罪所得有何過苛情事,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