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弘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弘飛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弘飛於民國109年1月7日受樓仲洲委託協調張耿榕與黃淑 華、何銘軒間因股權買賣所生之糾紛後,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 絡,接續於109年1月22日11時58分許、17時7分許,未經許 可無故侵入何銘軒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住宅附 連圍繞之庭院內土地,並張貼載有「何銘軒先生,黃淑華女士,請出來面對股權轉讓相關事宜。請儘快與我聯絡」字樣之A4紙張。 二、案經何銘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弘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銘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張耿榕與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淑華、連帶保證人何銘軒)於107年2月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見偵字卷第25至32頁)。 2、本院108年8月7日108年度司促字第4829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張耿榕、債務人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銘軒)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24頁)。 3、謝弘飛(受託人)與張耿榕(委託人)於109年1月7日簽 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1紙(見偵字卷第23頁)。 4、告訴人住宅庭院之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 。 5、告訴人住宅庭院109年1月22日11時58分許、12時3分至5分許及17時7分至1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36至39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日2次密 接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已足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原起訴書誤認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年11月17日 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使受託處理他人糾紛,卻不循合法途徑,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庭院,侵害告訴人住居安寧,行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張貼其上載有「何銘軒先生,黃淑華女士,請出來面對股權轉讓相關事宜。請儘快與我聯絡」字樣之A4紙張,且被告所夥同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庭院內花圃便溺,係以加害財產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上 開A4紙張內容,僅是要求告訴人及黃淑華出面、聯繫處理股權買賣糾紛,並無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記載,而在庭院內花圃便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會讓人認為是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認被告就此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