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龍
- 被告
- 陳世臻
- 被告
- 陳家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1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龍因與綽號「樂咖」陳重佑有債務金錢糾紛,其得知陳重佑向告訴人陳國龍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00號「寶多浮娃娃屋」之選物販賣機後,竟夥同被告陳世臻、被告陳家能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曾建龍、陳世臻二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至上址,分持棍棒(未扣案)砸毀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機台玻璃共11台,致機台玻璃、彈球馬達及感應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國龍。(二)被告曾建龍、陳家能二人於109年3月28日22時14分許至上址,分持棍棒及高爾夫球桿(未扣案)砸毀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機台玻璃共9台,致機台玻璃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國龍。因認被告曾建龍、陳世臻、陳家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國龍告訴被告曾建龍、陳世臻、陳家能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曾建龍就上開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世臻就上開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家能就上開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