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龍 被 告 陳世臻 被 告 陳家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4015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龍因與綽號「樂咖」陳重佑有債務金錢糾紛,其得知陳重佑向告訴人陳國龍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00號「寶多浮娃娃屋」之選物販賣機後 ,竟夥同被告陳世臻、被告陳家能二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曾建龍、陳世臻二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22時50分許至上址,分持棍棒(未扣案)砸毀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機台玻璃共11台,致機台玻璃、彈球馬達及感應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國龍。(二)被告曾建龍、陳家能二人於109年3月28日22時14分許至上址,分持棍棒及高爾夫球桿(未扣案)砸毀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之機台玻璃共9台,致機台玻璃損壞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國龍。因認被告曾建龍、陳世臻、陳家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國龍告訴被告曾建龍、陳世臻、陳家能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曾建龍就上開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世臻就上開二(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家能就上開二(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具狀向本 院撤回對被告三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3號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