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江宜穎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世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傑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許民憲律師 輔 佐 人 程寶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410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18時33分許,無故侵入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廠區內、由廠長童泳程所管領之2 樓外籍勞工宿舍,並以徒手翻動該宿舍內之物品而著手搜尋財物,然旋因聲響過大為該公司廠務張家瑋發現有異制止而未得手,嗣經張家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童泳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輔佐人、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637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無故侵入鍵蒼公司廠區內之2 樓外籍勞工宿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想拿別人東西、翻動人家東西,但沒有拿走這樣的情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明確表示沒有攜帶工具入內行竊,也沒有拿鍵蒼公司之物品,以被告較為單純直覺之心智狀況,相比於其他案件均坦承犯行之情況以觀,本案被告應無竊盜之意圖,再證人張家瑋、童泳程均未目擊被告實行竊盜犯行,證人張家瑋於案發當時雖然在場,然僅是聽聞聲響,而該等聲音難以認定係翻箱倒櫃的行為所致,且實際居住在宿舍的外勞,亦未具體說明宿舍之何物曾遭翻動,故本案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居之犯行,尚難認定被告有搜尋財物之舉動或竊盜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確無故侵入鍵蒼公司廠區內之2 樓外籍勞工宿舍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童泳程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同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張家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易字卷第30頁至第41頁),且有警員陳建宇108 年7 月6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9 頁至其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無故侵入上開鍵蒼公司廠區內之2 樓外籍勞工宿舍時,究有無翻動物品搜尋財物及其有無竊盜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證人張家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當日18時30分許,我人在鍵蒼公司1 樓品管室,聽到鍵蒼公司1 樓半(該處為樓中樓之格局)之外籍勞工宿舍傳來木板有人走動及翻箱倒櫃的聲音,我聽到翻動棉被的聲音,因為該棉被一側有竹片涼席,拖到木板會有聲音,還有一些小碎聲,就是搬東西掉落、打開櫃子的聲音,大概持續2 、3 分鐘,一開始我以為是我們公司的外籍勞工回來宿舍,因為我要找他,所以我在實驗區往樓上之宿舍叫,但叫了4 、5 聲沒有回答,我就站在實驗室的門口,後來發現被告從樓上下來在廁所門口、鐵樓梯處,我就問他是誰、在這裡做什麼,他跟我說是來借廁所的,有意圖要離開,但是我有阻止他,我就通知證人童泳程及報警請警察過來;當天事發之後,我有跟著警察上去看了一下就下來,而證人童泳程當時也回來了,但證人童泳程有沒有上去看,我並不清楚,半小時後,該名外籍勞工回來,我跟他講這件事情,他自己上去查看,下來的時候跟我說東西有被翻動,但沒有東西被偷,也沒有具體描述是什麼東西被翻動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易字卷第30頁至第40頁),再辯護人雖以其警詢中係陳述「突然聽到1 樓辦公室後面實驗區有人翻箱倒櫃的聲音」而質疑證人張家瑋所述不一,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清楚解釋:「我在的地方是品管室,品管室的後方就是實驗區,聲音就是從實驗區傳出來的。因為1 樓半外籍勞工宿舍地板是1 塊木板,如果有人在上面走動,會發出聲音,就是從實驗室傳來木板有人走動的聲音」、「有走動也有翻箱倒櫃的聲音」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已敘明相關之地理位置,是證人張家瑋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始終均明確證稱當時確聽聞鍵蒼公司之外籍勞工宿舍傳來有人走動、翻動一側為竹片涼席棉被、打開櫃子、東西掉落之聲音,復於查看之際即發現被告在實驗區通往宿舍之鐵樓梯處,且於事後請該名外籍勞工確認,該外籍勞工亦表明其物品有遭翻動等情。 ㈢再證人童泳程當時雖未在場,惟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竊嫌翻動的位置主要為外勞宿舍」、「(警問:該建築物內有無其他遭翻動或凌亂的跡象?)答:僅有2 樓的外勞宿舍有翻動凌亂的痕跡,其餘皆未遭翻動」等語(見偵卷第17頁),實與證人張家瑋前揭證述得以相互勾稽,衡諸證人童泳程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尤以證人張家瑋與被告亦不相識,業經其等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易字卷第40頁),則其等本無必要共同飾詞以構陷被告,加以觀諸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外籍勞工宿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該處床墊、棉被確有不平整之處,亦與前揭證人等之證述相吻合;是依上開種種事證,證人張家瑋於被告入侵前揭鍵蒼公司外籍勞工宿舍之際,聽聞該處傳來翻動物品之聲音,事後經該名外籍勞工確認,亦表明其物品有遭翻動,且依童泳程之證述或現場照片顯示,該處確有物品經翻動而凌亂之跡象,是縱證人張家瑋、童泳程未親眼目擊,亦堪以認定被告入侵之際確有翻動物品之舉。 ㈣至警員陳建宇108 年7 月6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9 頁至其背面),雖記載「職到場了解為被告進入該址意圖行竊,翻動鍵蒼公司品管辦公室時遭廠務張家瑋發現」等語,然上開記載明顯與證人等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悖,或係警員對於其等所述有所誤解所致,再被告於其他竊盜案件中應訊態度為何,是否對於確有行竊案件均坦然承認,而從未否認,縱然為真,亦不能當然以此推認本案之情形,是上開事證或情況證據,均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侵入鍵蒼公司廠區內之2 樓外籍勞工宿舍後,既在該處有翻動物品之舉,並未加以破壞,當係在找尋某物,而被告亦從未說明其有何特別原因須至該處為此一行為,則衡情其當係為搜尋財物,是被告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竊意圖及竊盜故意,故被告暨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犯行,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查上開鍵蒼公司廠區內之2 樓外籍勞工宿舍,當時有1 名外籍勞工居住該處,僅案發斯日未在此過夜乙節,業經證人張家瑋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1頁),是該處確屬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證人張家瑋發覺而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經鑑定認有輕度智能障礙乙節,此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10月1 日府社助字第1080055499號函暨函附被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8 年度竹北簡字第410 號卷【下稱竹北簡卷】第21頁、第23頁、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可參,惟不能即認其必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況其障礙程度本屬輕度而已。 ⒉再者,本案被告係於前揭時間侵入鍵蒼公司外籍勞工宿舍內翻動物品,其為證人張家瑋發覺時,經其質問何以在此,亦對之稱:是來借廁所的等語,嗣並有意圖要離開等情,業經證人張家瑋證述如前,則被告遭查獲當場所回應之內容,顯然與其實際所為不同,惟在該情境下仍切中問題之應對,更明顯係欲迴避自己責任,是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似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⒊又,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後,質之關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雖多以「搖頭」、「點頭」等肢體動作,或「嗯」、「對」等簡單口語回應,然均尚能切中本院之問題回應,此觀本院109 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1 份(見竹北簡卷第59頁至第62頁)自明,而本院另行詢問「(法官問:平常會去散步嗎?)答:會」、「(法官問:平常會去買東西嗎?)答:會,會買一些喝的」、「(法官問:買東西喝的時候會給店員錢嗎?)答:有」、「(法官問:老師有說不可以隨便拿別人東西或是不能亂跑進別人家裡嗎?)(被告點頭)」等語(見竹北簡卷第63頁至64頁),亦顯示其知曉商家販售之商品應付費方能拿取,並不能隨意取用他人物品,足見被告雖然反應較為遲緩,然其辨識自己行為是否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似未明顯異於常人。 ⒋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晨曦發展中心調閱被告之服務紀錄、生活記錄以觀,被告與社工、支持者約定獎懲內容後,亦多能配合以取得獎勵或避免處罰,例如105 年4 月13日、4 月14日義賣牛軋糖時受獎勵即願意出聲叫賣,105 年5 月12日怕報警亦願意說明觸碰其他學員膝蓋之緣由,更於理解後表示不可以互相觸碰,105 年8 月16日任意拿取花生罐經制止後,同意後續認真工作以換取購買自己喜歡飲料之機會,105 年10月26日、105 年11月7 日怕喪失出去購物、出遊之機會,亦願意約束自己行為,106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4日因任意拿取發票箱、抽屜裡的財物遭暫停社區供餐、扣除零用金,其後即持續一段期間未再有類似行為,107 年3 月19日任意拿取中心圖書館之雜誌至書包內,經提醒後亦願意向圖書館人員致歉,108 年3 月11日任意搜看自己外甥之背包,於母親、社工提醒此一行為之嚴重性後,亦表示清楚知道對方可以報警等等,此有上開中心之服務紀錄、生活記錄1 份(見竹北簡卷第103 頁、第105 頁至第128 頁、第129 頁至第186 頁)附卷足憑,在在足徵被告並非不具有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依卷附之前揭紀錄內容,被告雖另有其他脫序之行為,例如任意拿取他人衣物、恣意進入他人住處、假日期間進入中心等等,然多數期間其仍可在該中心內參與團體生活或完成簡單工作、遵守該中心社工或其他人員之指示,未見有完全不能適應之狀態,甚至多有因主動完成工作、改善自己行為而受稱讚,同顯示其能力雖遜於常人,惟其辨識自己行為是否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仍有相當之程度方才如此。 ⒌綜上所述,依被告於行為當下之反應,尚可托詞辯稱自己之行為,又意圖走避,顯然對其行為涉及不法並非毫無意識,且其經本院訊問時,或於平常參與晨曦發展中心活動,被告對於超商商品需付費、不能隨意拿取,亦有所認識,並能依獎懲內容為一定之行止,復能參與團體生活或完成簡單工作、遵守該中心社工或其他人員之指示等等,是被告之違法性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明顯障礙,應當足徵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之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6 月」,惟依前述未遂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輕本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 月」,已不若原先之嚴峻,再本案被告雖未竊得財物,其犯罪情節固屬輕微,然其為自己不法所有,竟侵入鍵蒼公司外籍勞工宿舍行竊,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其行為之危險性及所影響之社會秩序,本難與普通竊盜等同視之,況被告前於107 年11月即因侵入住宅行竊,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甚至於107 年7 月間亦曾至鍵蒼公司行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153號、第91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93 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9153號、第9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3頁至其背面、第42頁至其背面,易字卷第61頁至其背面)存卷足佐,其屢受刑之寬典,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縱然考量被告前述心智不及常人之情形,或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亦再難認其客觀行為及主觀上之反社會性,相較本案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月」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其辯護人上開請求,尚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且多受刑之寬典,現更在緩刑期間,卻未仍能記取教訓,又於前揭時間至鍵蒼公司外籍勞工宿舍行竊,再度為危險性、影響社會秩序更鉅之侵入住宅竊盜,且於本案並未坦承犯行,猶然否認自己之意圖,是實不宜再逕予輕縱,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確未有所得,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其情節確非重大,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9 年7 月17日調解回報單、竹北簡易庭109 年7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竹北簡卷第229 頁、第231 頁)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之心智狀況雖未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確不若常人,而其自我控制力,本待其自身經由本案或透過學習,或藉由其他社會資源介入輔助而加強,單純入監服刑實無助其狀況之改善,並斟酌其輔佐人代為陳述被告現與之同住、倚靠輔佐人之退休金、被告之身心障礙補助為其等之主要經濟來源等情(見易字卷第49頁),是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明顯不佳,故本院幾經思量反覆斟酌,為促使被告得經本案因有司法強制力之介入而有所改善,並在不過度造成輔佐人負擔情況下取得平衡,本院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確定後所宣告刑是否全部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或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應為其他執行之指揮,當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其依個案之情形或被告身心狀況決定之,並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2項、第1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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