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紹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挫刀壹把、鐵片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徐紹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與毀損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挫刀、鐵片,破壞羅文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進入車內使用挫刀破壞駕駛座內之汽車啟動鎖,欲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後因挫刀斷裂無法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徐紹緯因而下車離開現場而加重竊盜未遂。嗣經羅文蓉於109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於上開地點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門鎖遭破壞、車內汽車啟動鎖亦遭破壞,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徐紹緯於①10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