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
1.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
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故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適用產生疑義時,應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
作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目的,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2.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衡以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揭示:因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
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然由於現行條文所定之處遇
程序甚為繁雜,司法機關需依施用毒品者之不同犯次而異
其處遇,且停止強制戒治所付保護管束者再犯率偏高,致
未了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不惟執法者執行不易
,施用毒品者本身更不知將接受何等處遇。爰修正簡化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
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
分為初犯、5 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 項規
定處理(依法追訴),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等語(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171 頁至第290 頁)。
3.依上揭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
條依法追訴之例外規定。倘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是以,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分為
⑴「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⑵「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依法
追訴;⑷「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依
法追訴。
4.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相較,主要差異僅在於放寬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將3 年後5 年內再犯者,
亦納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範圍,然針對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並無不同,此由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中
對於此次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與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何相異之
處,並未有任何討論一情自明(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
第94期第75頁)。是以,歷經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
年1 月9 日施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 月
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分為⑴「初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⑵「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依法追訴;⑷「三犯以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依法追訴。
5.最高法院109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雖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
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語
。惟按,依上揭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觀之,立法者已明確
表示此次修法僅放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
將3 年後5 年內再犯者,亦納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適用範圍,然針對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並無不同。亦
即,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3 年後
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三犯以上之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依法
追訴之例外規定,僅區分為初犯、3 年後再犯,自應回歸
原則規定依法追訴。是以,最高法院前揭所謂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縱其間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再令觀
察、勒戒等語,不僅與立法者就刑事政策選擇之立法過程
及修法說明有所出入,且與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等立法目的相悖。
6.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7年4 月10日執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
少調字第7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竹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8
年7 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
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林宜慧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送達新竹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 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經
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 107 年 4 月 2 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 111 年 11 月 14 日(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於 109 年 6 月 7 日 21 時至
翌日凌晨 1 時許,在新竹市高峰路 20 巷某友人租屋處,
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6 月 9 日
15 時 52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宜慧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
稱:伊於 109 年 6 月 7 日 21 時至翌日凌晨 1 時許,在
新竹市高峰路 20 巷某友人租屋處打麻將,現場有人在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因此吸到二手煙云云。
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6 月 2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檢-48)各 1 份附卷可稽。按尿液檢體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
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
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
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
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於 97 年 11 月 11 日以管檢字第 0970011146 號函
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所採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594ng/mL,已超過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顯與一般
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倘非被告
存心且長時間吸入燒烤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
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況被告自
承明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共處一室,不予迴避,
可證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