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344 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宜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宜慧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少調字第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二)林宜慧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3 案,復經本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詎林宜慧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8年7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之某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燃燒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林宜慧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7 月25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