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另應補充「(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98年7 月22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然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修正,同條固增訂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甲○○本件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0.148公克,驗餘淨重0.1466公克),顯非逾上開加重標準,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紀錄及經追訴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持有之數量非鉅,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48 公克,驗餘淨重0.146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413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695號偵查卷第2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雖本案扣案之毒品原為另案被告林文雄所有,然既經本案被告甲○○持有,且另案被告林文雄亦供稱其知悉被告甲○○有施用毒品等語(見98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偵查影卷第10頁);而另案被告林文雄於其所涉之毒品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中,亦為警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原扣案2包,經送驗後,其中1 包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98公克、純質淨重0.56公克,另1 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白保管字第224號)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03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自與另案被告林文雄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非屬另案被告林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95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66巷36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336之1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7月
22日下午2時40分前之某時,為免男友林文雄(業經提起公
訴)施用毒品過量,而將林文雄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毛重
共0.7公克)放置於身上,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於
98年7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36
之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本署98年度白保管字第
225號扣案保管中):佐證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
0984136號毒品鑑定書:證明前開扣案之物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四)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5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
「B-1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被查獲時
所採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證明被
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單純持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