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新洋
- 指定辯護人
- 陳由銓律師
- 被告
- 黃梓淩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國楨律師
- 被告
- 施淯翔
林宜慧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6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32、1629、1630、2063、2509、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新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梓淩犯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施淯翔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
林宜慧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淯翔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27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3月8日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7月5日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9月27日確定,並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彭新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支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梓淩。
三、黃梓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支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古鴻興、黃文忠;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支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慧、黃國綾、黃文忠及施淯翔。
四、施淯翔明知K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支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轉讓K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K他命予黃梓淩。
五、林宜慧明知K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支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轉讓K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五所示數量之K他命予黃梓淩。
六、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黃梓淩、黃文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上開犯罪事證後,於100 年12月19日分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時,當場拘獲黃梓淩、施淯翔,並自黃梓淩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0185公克,驗餘淨重0.018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自施淯翔處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1枚),且經借訊彭新洋、林宜慧後,始分別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頁118背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彭新洋、黃梓淩、施淯翔及林宜慧等各人間於警詢、偵訊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外,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被告黃梓淩就證人黃文忠、黃國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彭新洋、黃梓淩暨渠等辯護人、被告施淯翔及林宜慧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均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彭新洋部分:被告彭新洋就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梓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30號偵字卷頁82至84,本院訴字卷頁79至80、129 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梓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674 號偵字卷一頁5背面至7、11674號偵字卷二頁118至119 ),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梓淩所支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彭新洋支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674號偵字卷一頁53至54、57至58、64、74、75、78、84至85)、被告彭新洋所支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梓淩所支配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見11674號偵字卷二頁101、11674號偵字卷一頁99)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彭新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梓淩,大概每次賺黃梓淩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頁79背面),其間顯有賺取價差,足徵被告彭新洋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認被告彭新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均堪已認定。
二、被告黃梓淩部分:被告黃梓淩就事實欄三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先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鴻興、黃文忠、林宜慧、黃國綾及施淯翔等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674 號偵字卷一頁5、9、11、13背面至14、105至107、11674 號偵字卷二頁115至118,本院訴字卷頁35背面至36、80至82、129背面至130),核與證人古鴻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頁119至120)、證人黃文忠於警詢、偵查中(見11674號偵字卷二頁8、33至34)、證人黃國綾於偵查中(見11674 號偵字卷一頁211至212)、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11674 號偵字卷一頁245至246、11674 號偵字卷二頁87至88,2063號偵字卷頁58至59,本院訴字卷頁81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淯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11674 號偵字卷一頁148至150,本院訴字卷頁80背面至81)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梓淩所支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古鴻興支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文忠支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國綾支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慧支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淯翔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11674號偵字卷一頁79、66、68、61、53、78、71至72、11674 號偵字卷二頁73、75)、被告黃梓淩所支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淯翔所有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證人黃國綾所支配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古鴻興所支配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慧所支配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1674號偵字卷頁一99、136、198、228、253)在卷可佐。參以被告黃梓淩先後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古興鴻及黃文忠,都是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約0.1 公克,市價約1,000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頁35背面、80),足徵被告黃梓淩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綜上,被告黃梓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施淯翔部分:被告施淯翔就事實欄四所載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梓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674 號偵字卷一頁148至150,本院訴字卷頁80背面至81、130 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梓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674號偵字卷一頁11、105,本院訴字卷頁81),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梓淩所支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施淯翔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1674號偵字卷一頁71至72)、被告施淯翔所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梓淩所支配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 份(見11674號偵字卷一頁136、99)、被告施淯翔之100 年12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674號偵字卷一頁126 至131 )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施淯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1枚)扣案可佐,應認被告施淯翔轉讓K他命之犯行堪已認定。
四、被告林宜慧部分:被告林宜慧就事實欄五所載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梓淩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674 號偵字卷一頁245 至246、11674號偵字卷二頁88,2063號偵字卷頁58,本院訴字卷頁81正反面、130 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梓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674 號偵字卷一頁9 、11674號偵字卷二頁116),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梓淩所支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宜慧支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1674 號偵字卷一頁78)、被告林宜慧所支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梓淩所支配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見11674號偵字卷一頁 253、99)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林宜慧轉讓K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固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有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參照),與藥事法係著重藥事之管理,兩者所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而被告黃梓淩及受讓人林宜慧、黃國綾、黃文忠、施淯翔,主觀上均認知其所轉讓、受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而不會認為是藥品,況就運輸/輸入、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成立第4條第2項之罪(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於藥事法則成立第82條第1 項之罪(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項之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述最高法院「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見解,是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故同樣是甲基安非他命,於轉讓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於運輸/輸入、運送行為則變成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足見以刑度之輕重、立法之先後來作為究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標準,似有不足,況若一行為觸犯數法條而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情形,在個案上發生依法條競合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刑度輕於被排斥適用之法律時,可能之情形有二:其
一、即如刑法第271 條與第273 條、第274 條之有意減輕,亦即刑法第273 條、第274 條之規定即屬之,其二、即為立法者於立法時並未考量整體法律體系而產生之「立法疏失」。在立法者有意減輕時,司法權本即無從、亦無庸至喙,逕行適用本應優先適用之法律即可;而在具體個案中若司法權已有立法疏失之確信時,逕於量刑時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精神決定適當之宣告刑,即可避免因立法疏失反使具體個案有失衡平之弊,當無徒以立法者之錯誤即影響司法權適用法律之正確判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參照)。故就被告黃梓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諸著重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性質,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此說明。再按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疑。
㈡、核被告彭新洋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共5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梓淩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共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共6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淯翔、林宜慧分別就上開事實欄四、事實欄五所示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再被告彭新洋、黃梓淩販賣、轉讓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彭新洋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象固均係同一人,惟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被告黃梓淩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6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犯罪時間不同外,地點、對象有時亦異,是各次販賣或轉讓行為,均係屬可分,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彭新洋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5 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販賣對象僅1人,是否構成法律上之接續犯(按:辯護人以「持續犯」之用語)而給予一罪等語,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新洋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黃梓淩,業如前述,其所為上開數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屬接續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㈣、被告施淯翔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於100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四所示如附表四之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 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宜慧前曾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7月29日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2月4日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12月2日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 月1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案件俱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100年9月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揭①、②、③所示案件,固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而於99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系爭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執行時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林宜慧於上開各案件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宜慧所犯本件事實欄五所示如附表五之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自不應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宜慧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4 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彭新洋、黃梓淩、施淯翔及林宜慧分別就上開事實欄二至事實欄五所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載之各次犯行,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施淯翔上開事實欄四所示如附表四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供出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者,始足當之,若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尚無從憑以確定其人,或因該人已死亡或通緝中等情由,致客觀上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實無從據以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新洋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彭新洋辯護稱:被告彭新洋因另案販賣毒品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詢問時,已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即毒品來源係「陳正道」,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彭新洋因本案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空德」之男子,但伊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為何,亦忘記其電話號碼等語(見1630號偵字卷頁7至8),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本案查獲時,並未再提供有關綽號「空德」之男子之其他具體資料一語(見本院訴字卷頁131 背面),另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彭新洋另案販賣毒品之相關筆錄,被告彭新洋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陳正道」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頁170背面、178背面、180 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借提詢問,經警察提示陳正道之照片,伊才指認「陳正道」就是「空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頁131 背面),然經本院觀諸被告彭新洋另案販賣毒品之相關筆錄,其中均未提及「陳正道」之綽號即為「空德」,是難僅以被告事後於本院片面供稱其於另案所指之毒品上手「陳正道」即為本案綽號「空德」之男子一語,即遽予認定「陳正道」即係「空德」,是依被告所述尚無從憑以確定其人,況且,「陳正道」目前尚未經警查獲,復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是辯護人為被告彭新洋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六、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彭新洋、黃梓淩、施淯翔及林宜慧均不思潔身自愛,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分別為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令買受、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本均不宜寬恕,惟念被告彭新洋、黃梓淩均非毒品大盤商,彭新洋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黃梓淩各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均非鉅,彭新洋獲利非豐,黃梓淩則係賺取供自身施用之量,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販賣、轉讓之對象多屬重複,及渠等之販賣、轉讓次數非多,又被告施淯翔、林宜慧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微,轉讓次數各僅為1 次,暨渠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彭新洋高職肄業、黃梓淩高中肄業、施淯翔專科畢業、林宜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梓淩年僅18歲、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淯翔、林宜慧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彭新洋、黃梓淩所犯部分,於主文酌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於被告黃梓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梓淩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黃梓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3 次,且販賣之數量甚少,主要係賺取自己吸食所用,並非係為獲取重大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以及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經濟狀況及身體不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梓淩之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鉅大,另被告黃梓淩販賣數量、次數甚少,獲利非鉅等因素,本院均已斟酌作為上開從輕量刑及定刑之事由,因此,經再三斟酌後仍認被告黃梓淩於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形,依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其之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黃梓淩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七、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彭新洋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共計1萬1,000 元,被告黃梓淩上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合計5,500 元,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彭新洋、黃梓淩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被告彭新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1枚),其門號申辦名義人雖非被告彭新洋,有該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見11674號偵字卷二頁101),惟業經被告彭新洋供稱該SIM 卡係由其向他人購買,並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其亦確實使用該門號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梓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頁125 背面),顯見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1枚)均係被告彭新洋支配所有,且亦為被告彭新洋供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被告黃梓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1枚),其門號申辦名義人固非被告黃梓淩,有該號碼之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11674號偵字卷一頁99),然業據被告黃梓淩陳稱該SIM 卡係由申辦名義人廖柏霖所贈與,並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頁122 ),足見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1枚)均係被告黃梓淩支配所有,且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亦係被告黃梓淩與毒品買受人、受讓人等人聯絡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可見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1枚)亦為被告黃梓淩供犯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固未據扣案,惟未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宜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1枚),其門號申辦名義人雖非被告林宜慧,有該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11674號偵字卷一頁253),然已為被告林宜慧供稱該SIM 卡係由申辦名義人黃瑞珍所贈與,並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且其亦持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受讓毒品者黃梓淩聯絡轉讓毒品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頁125),可證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林宜慧支配所有,且亦為被告林宜慧供犯附表五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業經被告林宜慧稱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保管中,並未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五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1枚),為被告施淯翔所有供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淯翔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頁123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四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自被告黃梓淩處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送驗淨重0.0185公克,驗餘淨重0.0183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1010002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2號偵字卷頁279 ),且連同一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匙1支,被告黃梓淩均自承為其所有,惟亦據被告黃梓淩供稱前揭扣案物品均與其所犯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而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頁123、126背面、127 ),且被告黃梓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偵查中,堪認上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及分裝匙均非本案供被告黃梓淩販賣、轉讓所用之物,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彭新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主 文 及 刑 度│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之數量│備 註││ │ │ │ │、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彭新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21│黃梓淩(│甲基安非他│100偵11674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日凌晨3 時13分許│行動電話│命1 公克,│偵卷一頁53至││ │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三│,在新竹市空軍醫│門號:09│3,000 元(│54所示編號71││ │二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院 │00000000│尚賒欠1,00│至73等譯文即││ │(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 │號) │0 元) │為交易之相關││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通話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 │彭新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22│黃梓淩(│甲基安非他│100偵11674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日凌晨1 時26分許│行動電話│命2 公克,│偵卷一頁57至││ │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三│,在新竹市煙波飯│門號:09│5,000 元(│58所示編號11││ │二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店對面全家超商 │00000000│尚賒欠2,00│0至112等譯文││ │(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 │號) │0 元) │即為交易之相││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關通話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 │彭新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24│黃梓淩(│甲基安非他│100偵11674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動電話│命1 公克,│偵卷一頁64所││ │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三│,在新竹市○○路│門號:09│3,000元 │示編號 164、││ │二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永和豆漿店 │00000000│ │168至170等譯││ │(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 │號) │ │文即為交易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相關通話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4 │彭新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27│黃梓淩(│甲基安非他│100偵11674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動電話│命1 公克,│偵卷一頁74、││ │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三│,在新竹市○○路│門號:09│3,000 元(│75、78所示編││ │二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北大教堂 │00000000│尚賒欠2,00│號248、258、││ │(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 │號) │0 元) │263、284等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文即為交易之││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相關通話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 │彭新洋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30│黃梓淩(│甲基安非他│100偵11674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日晚上9 時15分許│行動電話│命1 公克,│偵卷一頁84至││ │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三│,在新竹市○○路│門號:09│3,000 元(│85所示編號33││ │二四○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北大教堂 │00000000│尚賒欠1,00│9至341等譯文││ │(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 │號) │0 元) │即為交易之相││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關通話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附表二:(黃梓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主 文 及 刑 度│販賣之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之數量│備 註││ │ │ │ │、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黃梓淩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27│古鴻興(│甲基安非他│100偵11674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日晚上9 時25分許│行動電話│命0.1 公克│偵卷一頁79所││ │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五│,在新竹地方法院│門號:09│,1,000 元│示編號 291、││ │一八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對面超商 │00000000│ │292、294等譯││ │(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 │號) │ │文即為交易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相關通話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 │黃梓淩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24│黃文忠(│甲基安非他│100偵11674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日晚上6時1分許,│行動電話│命1 公克,│偵卷二頁73所││ │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五│在新竹市○○路北│門號:09│3,000 元 │示編號314 之││ │一八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大教堂 │00000000│ │譯文即為交易││ │(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 │號) │ │之相關通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 │黃梓淩販賣第二級毒品,│民國100年11月2日│黃文忠(│甲基安非他│100偵11674號││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上午8 時51分許,│行動電話│命0.3 公克│偵卷二頁75所││ │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六五│在新竹市殯儀館下│門號:09│,1,500 元│示編號332 至││ │一八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面超商 │00000000│ │334 等譯文即││ │(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 │號) │ │為交易之相關││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通話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附表三:(黃梓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主 文 及 刑 度│轉讓之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之數量│備 註│├──┼───────────┼────────┼────┼─────┼──────┤│ 1 │黃梓淩轉讓第二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20│林宜慧(│甲基安非他│100偵11674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日晚上9 時39分許│行動電話│命0.5 公克│偵卷一頁53所││ │之門號00000000│,在新竹市○○路│門號:09│ │示編號65、66││ │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內│某處 │00000000│ │等譯文即為轉││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號) │ │讓之相關通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2 │黃梓淩轉讓第二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24│黃國綾(│甲基安非他│100偵11674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日凌晨0時7分許,│行動電話│命1 小包,│偵卷一頁61所││ │之門號00000000│在新竹市民富國小│門號:09│約0.1 公克│示編號141 至││ │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內│ │00000000│ │143 等譯文即││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號) │ │為轉讓之相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話 ││ │追徵其價額。 │ │ │ │ │├──┼───────────┼────────┼────┼─────┼──────┤│ 3 │黃梓淩轉讓第二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25│黃文忠(│甲基安非他│100偵11674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日晚上7 時28分許│行動電話│命0.1 公克│偵卷一頁66所││ │之門號00000000│,在新竹市○○路│門號:09│ │示編號 190、││ │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內│某網咖 │00000000│ │191 等譯文即││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號) │ │為轉讓之相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話 ││ │追徵其價額。 │ │ │ │ │├──┼───────────┼────────┼────┼─────┼──────┤│ 4 │黃梓淩轉讓第二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26│黃文忠(│甲基安非他│100偵11674號││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日上午5 時28分許│行動電話│命0.1 公克│偵卷一頁68所││ │之門號00000000│,在新竹市○○路│門號:09│ │示編號200 至││ │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內│華泰賓館 │00000000│ │203 等譯文即││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號) │ │為轉讓之相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通話 ││ │追徵其價額。 │ │ │ │ │├──┼───────────┼────────┼────┼─────┼──────┤│ 5 │黃梓淩轉讓第二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26│施淯翔(│甲基安非他│100偵11674號││(即│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日下午3時5分許,│行動電話│命1 小包,│偵卷一頁71、││起訴│之門號00000000│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門號:09│約0.1 公克│72所示編號21││書犯│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大門前 │00000000│,可供施淯│7 、219、227││罪事│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號) │翔施用2、3│、229至233等││實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次之份量 │譯文即為轉讓││五)│追徵其價額。 │ │ │ │之相關通話 │├──┼───────────┼────────┼────┼─────┼──────┤│ 6 │黃梓淩轉讓第二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27│林宜慧(│業經他人使│100偵11674號││(即│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日下午3 時32分許│行動電話│用過之裝有│偵卷一頁78所││起訴│之門號00000000│,在新竹市○○街│門號:09│甲基安非他│示編號285 之││書犯│八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友人住處 │00000000│命之玻璃球│譯文即為轉讓││罪事│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號) │,不到0.1 │之相關通話 ││實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公克 │ ││六)│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四:(施淯翔轉讓K他命部分)┌──┬───────────┬────────┬────┬─────┬──────┐│編號│主 文 及 刑 度│轉讓之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之數量│備 註│├──┼───────────┼────────┼────┼─────┼──────┤│ 1 │施淯翔轉讓第三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26│黃梓淩(│以800 元購│100偵11674號││(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日下午3時5分許,│行動電話│得之K他命│偵卷一頁71、││起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門號:09│1小包 │72所示編號21││書犯│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大門前 │00000000│ │7 、219、227││罪事│號0000000000│ │號) │ │、229至233等││實欄│號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內│ │ │ │譯文即為轉讓││五)│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之相關通話 │└──┴───────────┴────────┴────┴─────┴──────┘附表五:(林宜慧轉讓K他命部分)┌──┬───────────┬────────┬────┬─────┬──────┐│編號│主 文 及 刑 度│轉讓之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之數量│備 註│├──┼───────────┼────────┼────┼─────┼──────┤│ 1 │林宜慧轉讓第三級毒品,│民國100 年10月27│黃梓淩(│市價100 元│100偵11674號││(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日下午3 時32分許│行動電話│之摻有K他│偵卷一頁78所││起訴│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在新竹市○○街│門號:09│命之香菸1 │示編號285 之││書犯│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友人住處 │00000000│支 │譯文即為轉讓││罪事│000000000號行│ │號) │ │之相關通話 ││實欄│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 │ │ │ ││六)│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