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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孫增同李嘉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訴人
段雲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段雲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十八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九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已供出本案其毒品來源為「黃○○」(名字詳卷)一節,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供出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者,始足當之,若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僅有綽號,尚無從憑以確定其人,或因該人已死亡或通緝中等情由,致客觀上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實無從據以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相符合。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黃○○」,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迄第一審審理中,尚未查獲「黃○○」其人,有該署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函文可按,嗣經原審再度函查結果,該案黃姓嫌犯正由檢察官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尚未破獲,刻仍持續偵辦中,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函可憑。因認上訴人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上開證據之調查,於事實未臻明確之情況下,遽認上訴人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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