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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宜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第200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宜慧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宜慧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78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

(二)詎林宜慧不知警惕,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宜慧前曾⑴於98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又於98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⑷又於98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⑴⑵⑶⑷案件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⑴⑵⑶案件,雖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9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執行時應予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起訴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主文之罪名、宣告刑│施用時間、地│查獲經過        │尿檢反應  │
│號│及沒收            │點          │                │          │
├─┼─────────┼──────┼────────┼─────┤
│一│林宜慧施用第二級毒│於100 年6 月│於100 年7 月1日 │安非他命、│
│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30日某時許,│晚上10時50分許,│甲基安非他│
│  │,如易科罰金,以新│在新竹市忠孝│在新竹市○○路  │命陽性反應│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434 巷旁停│434 巷口查獲,並│。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車場。      │在其身上扣得第二│          │
│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總計送驗淨重零點陸│            │命4 包(總計送驗│          │
│  │貳公克,總計驗餘淨│            │淨重0.62公克,總│          │
│  │重零點陸壹貳叁公克│            │計驗餘淨重0.6123│          │
│  │),均沒收銷燬之。│            │公克)。        │          │
├─┼─────────┼──────┼────────┼─────┤
│二│林宜慧施用第二級毒│於100 年10月│於100 年10月21  │甲基安非他│
│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20日晚上10時│日晚上11時50分許│命陽性反應│
│  │,如易科罰金,以新│許,在新竹市│,在新竹縣竹北市│。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竹光路某處之│鳳岡路3 段29巷旁│          │
│  │。                │友人住所內。│空地旁查獲。    │          │
├─┼─────────┼──────┼────────┼─────┤
│三│林宜慧施用第二級毒│於100 年12月│於100 年12月10  │安非他命、│
│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10日凌晨3 時│日上午11時許,因│甲基安非他│
│  │,如易科罰金,以新│許,在新竹市│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命陽性反應│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享街116 號│竹市○○街116 號│。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 樓廁所內。│前查獲,並扣得其│          │
│  │甲基安非他命玖包(│            │所有第二級毒品甲│          │
│  │總計送驗淨重壹點壹│            │基安非他命9 包(│          │
│  │伍肆公克,總計驗餘│            │總計送驗淨重    │          │
│  │淨重壹點壹伍叁貳公│            │1.154 公克,總計│          │
│  │克),均沒收銷燬之│            │驗餘淨重1.1532公│          │
│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            │克)及甲基安非他│          │
│  │他命吸食器壹組,沒│            │命吸食器1 組。  │          │
│  │收之。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4 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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