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0號 109年度易字第756號 109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浚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26、4689、4971、5407、5787、6205、6224、6380、6381、6450、6667、6670、6729、6733、7098、7308、7462、7463、7991、803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356、8872號、109 年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癸○○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4 月29日8 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 0 號前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郵局提款卡、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悠遊卡、書局會員卡、備用電話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三、癸○○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持所竊得上揭寅○○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悉數付款,其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23萬8065元,並均供己花用殆盡。 四、嗣為警分別(一)於如附表一編號20號所示地點採集得血跡,經送鑑結果與癸○○之DNA—STR型別相符;(二)又癸○○於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時地著手竊取財物,因發現午○○所有之斜背包内未有現金,遂向警方佯稱拾得遺失物,為警扣得上開斜背包(內有身分證1 張、華為行動電話1 支、HTC 行動電話1 支及護照1 本)(已發還予午○○);(三)又癸○○於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時地著手竊取財物,為丙○○ 察覺而阻止,並經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為 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丙○○遭竊之萬用鑰匙1 支(亦已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壬○○、丑○○及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戊○○、丙○○、酉○○、未○○、辰○○、卯○○及子○○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庚○○、丁○○、甲○○、申○○、乙○○、寅○○、己○○及辛○○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國暉及趙娸樺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吳俊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壬○○、辛○○、庚○○、楊祥崴、申○○、丁○○、劉懿嬅、戊○○、丑○○、子○○、甲○○、巳○○、卯○○、辰○○、己○○、未○○、酉○○、丙○○、乙○○及寅○○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證人翁浩瑋及劉勇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4689號第6至8頁、偵字第4971號第8、9頁、偵字第6224號第12至14頁、偵字第5407號第18、22頁、偵字第4626號第11至14頁、偵字第6205號第6 頁、偵字第7308號第10至12頁、偵字第6380號第5頁、偵字第6670號第10、11頁、偵字第6729號第7 至11頁、偵字第8034號第9 至12頁、偵字第7991號第6、7頁、偵字第7462號第6、7頁、偵字第7098號第8 至11頁、偵字第6381號第6 頁、偵字第7463號第6、7頁、偵字第5787號第13至16頁、偵字第6450號第7、8頁、偵字第6667號第7、8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部分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6幀(見偵字第4689號第10至17頁)、如附表一編號2 號部分之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4幀(見偵字第4971號第10至21頁)、如附表一編號3 、8 號部分之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6224號第8 、11、16及17頁)、如附表一編號4 號部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1 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遺失(拾得)物領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 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見偵字第6733號第9 至23頁)、如附表一編號5、6、7 號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0幀(見偵字第5407號第23至40頁)、如附表一編號9 號部分之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見偵字第4626號第17至25頁)、如附表一編號10號部分之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偵卷第6205號第7 、16及17頁)、如附表一編號11號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5幀(見偵字第7308號第13至15、22至34頁)、如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之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見偵字第6380號第14至17頁)、如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見偵字第6670號第12至19頁、如附表一編號14號部分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見偵字第6729號第12至15頁、如附表一編號15號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見偵字第6450號第9 至20頁)、如附表一編號16、19號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見偵字第5787號第17至22頁)、如附表一編號18號部分之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見偵字第6381號第7、15及15之1頁)、如附表一編號20號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 份、租賃契約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見偵字第7098號第12至47頁)、如附表一編號21號部分之刑案現場照片5 幀(見偵字第7462號第15至17頁)、如附表一編號23號部分之刑案現場照片8 幀(見偵字第7991號第14至17頁)、如附表一編號24、25號部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見偵字第8034號第13至16頁)、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部分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 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 份、存款交易明細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7幀(見偵字第6667號卷第9 至30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癸○○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剪刀1 支、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1(1) 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破壞剪1 支、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破壞剪1 支、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鉗子1 支、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5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油壓剪及尖嘴鉗各1 支、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鉗子1 支、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鉗子1 支、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22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油壓剪1 支、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油壓剪1 支、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油壓剪1 支、持以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尖嘴鉗1 支等,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可堪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5、6、11(1)、 13至18、22、23、25、26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癸○○於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時 地,以徒手方式開啟未上鎖窗戶後,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該早午餐店內行竊、暨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 20號所示時地,以徒手打破窗戶後後進入該湯包店內行竊,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2 、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3、7、8、10、11(2) 、21、24、27、28號及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ㄧ段附表一編號4、9、19號部分,被告雖均已著手為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均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是其就如事實欄第ㄧ段附表一編號4、9、19號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持被害人寅○○所有前揭郵局提款卡及臺中 商業銀行提款卡,於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地,接續將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悉數領出後均占為己有,是其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附表一編號4、9、19號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均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1次竊盜罪、3 次竊盜未遂罪、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1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癸○○前於104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 2月2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5 年3 月10日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667號卷第40、41頁、易字第730 號卷第216、21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即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等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等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又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次數、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太太及2 位未成年子女之家人、前曾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月收入有2 萬至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本案被告癸○○所為固不足取,然其犯罪動機係因賭博輸錢,是以為本案犯行,其竊盜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堪認情節非重大,社會危險性程度應尚未達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本案亦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其於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良已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衡酌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程度、情節、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拘役等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及強盜犯行予以主文所示宣告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公訴意旨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遊戲光碟1 片、錢包1 只及現金500 元等物、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現金8500元、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遊戲光碟1 片(價值99元)、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現金30元、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現金8 萬4000元、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7、8、10、11(1)(2)、13、14、15號所示犯行時分別竊得現金1 萬5000元、遊戲光碟1 片(價值99元)、1000元、6 萬6180元、2000元、2 萬3510元、1000元、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犯行時分別竊得現金3 萬元、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現金2000元(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為2000元)、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現金1 萬2000元、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一編號20、21、22、23、24號所示犯行時分別所竊得現金6000元、6000元、3440元、5720元、1 萬5000元、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25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現金2 萬元(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為2 萬元)、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附表26、27、28號所示犯行時分別所竊得現金7000元、1000元及沐浴乳1 罐(價值160 元)、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竊得皮包1 只及現金3000元、為如事實欄第三段附表二所示犯行時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共計23萬8065元等,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三)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壬○○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icash 卡及全聯福利卡等物,暨被告竊得告訴人寅○○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悠遊卡、書局會員卡、備用電話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雖亦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各該證件本身,告訴人壬○○及告訴人寅○○均可經由掛失即可回復,對應竊盜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去為這些竊盜犯行所攜帶的工具,包含一字起子、破壞剪、鉗子、油壓剪等物,都是你所有嗎?)對,但是破壞剪就是油壓剪。(你用的都是同一支一字起子、破壞剪、鉗子嗎?)是等語甚明(見易字第730 號卷第212 頁),而上開一字起子、破壞剪及鉗子雖係被告持以為犯上開竊盜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鄒茂瑜及陳亭宇追加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行 竊 方 式 1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9年2月11日凌晨5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盛門市 壬○○ 遊戲光碟1片、錢包1只(內有雙證件、icash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及現金300元) 趁店員壬○○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陳列之商品遊戲光碟1片及壬○○所有原置於櫃檯旁之錢包1只。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9年3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 新竹香山區瑞光街25巷口之美日中西式早午餐店 辛○○ 現金8500元 從該店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店後,徒手竊取收銀檯内之現金。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9年3月17日21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圃門市 庚○○ 遊戲光碟1片(價值99元) 趁店長庚○○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陳列之商品遊戯光碟1片。 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9年3月18日14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強力門市 午○○ 斜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1張、華為行動電話1支、HTC行動電話1支、護照1本),已發還予被害人午○○ 趁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桌位區之斜背包1只。嗣因發現該皮包内未有現金,遂向警方佯稱拾得遺失物而返還上開斜背包予揚翔崴,因而未遂。 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09年4月17日23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巧虎洗衣店 申○○ 現金30元 以自備之一字起子撬開店内之自助烘衣機及洗衣機零錢箱,竊取其內之現金。 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9年4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1樓衣博士洗衣店 丁○○ 現金8萬4000元 癸○○從該店加水站機檯旁之縫隙鑽入後,穿過隔板進入該洗衣店櫃檯,以櫃檯上方之剪刀撬開櫃檯右方之抽屜,竊取其内之現佥。 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9年4月20日凌晨0時37分許至同日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4月20日1時43分許至同日2時許) 新竹市○○區○○○路0號1樓衣博士洗衣店 丁○○ 1萬5000元 癸○○從該店加水站機檯旁之縫隙鑽入後,穿過隔板進入炫洗衣店櫃檯,徒手竊取櫃檯上收銀機(內有現金)。嗣 將上開收銀機搬至其住處頂樓後以自備之一字起子撬開,並竊取其内之現佥。 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9年4月21日11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香圃門市 庚○○ 遊戲光碟1片(價值99元) 趁店長庚○○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陳列之商品遊戯光碟1片。 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9年4月21日凌晨1時43分許至同日2時許 新竹市○○區○○○路0號1樓衣博士洗衣店 丁○○ 無 癸○○從該店内前方加水站機檯旁之縫隙鑽入後穿過隔板進入該洗衣店櫃檯,著手竊取店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劉懿嬅前往該處查看時發現阻止,癸○○見狀遂奔逃離開,因而未遂。 1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9年5月5日凌晨0時3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虎夾霸娃娃機電 戊○○ 1000元 徒手扳開店内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並竊取其内之現金。 1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09年5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貓咪過招新竹店 丑○○ 6萬6180元 癸○○於 (1) 所示時間進入該店後,以破壞剪剪開店内之兌幣機零錢箱之鎖頭,竊取其内之部分現金。嗣後再將該零錢箱之蓋子闔上,其後接續於 (2) 所示時間,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内之现金。 (2)109年5月17日6時25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同日23時33分許、109年5月18日5時11分許 1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9年5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子○○ 無 以破壞剪剪開店内之兌幣機之零錢箱,欲竊取其内之現金,然因其内並無現金而未能得逞,因而未遂。 1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09年5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夾娃娃機店 甲○○ 2000元 以破壞剪剪開店内之兌幣機之零錢箱竊取其内之現金。 1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09年5月16日18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 巳○○ 2萬3510元 以自備之鉗子撬開店内之兌幣機之零錢箱,竊取其内之現金。 1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9年5月18日12時3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樂米娃娃屋 乙○○ 1000元 以自備之油懕剪,尖嘴鉗等工具拖開店内之夾娃娃機及兌幣機之零錢箱,竊取其内之現金。 1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09年5月22日5時2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瘋扭樂扭蛋店 丙○○ 3萬元及機檯萬能鑰匙1支 以自備之一字起子撬開店内之兌幣機、夾娃娃機扭蛋機零錢箱,竊取其内之現金。另徒手打開櫃檯抽屜竊取其内之機檯萬能鑰匙1支。 1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9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BB NAILS美甲店) 酉○○ 2000元至3000元 以自備之鉗子撬開店内之展示榧,竊取其内之現金。 1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9年5月23日凌晨3時46分許 新竹市○○街00號扭蛋店 未○○ 1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以自備之鉗子橇開店内之兌幣機,並以自備之萬能蠄匙打開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其内之現金。 1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09年5月24日17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瘋扭樂扭蛋店 丙○○ 無 癸○○進入該店後,以附表一編號16號所竊得之萬能鑰匙1只,著手打開扭蛋機投幣箱欲竊取其内之現金,尚未得手之際,即遭丙○○前往該處查看時發現阻止,癸○○見狀遂奔逃離開,因而未遂。 2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09年4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湯包店 己○○ 6000元 徒手破壞窗戶玻璃侵入該店內,竊取收銀檯内之現金。 2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09年5月4日凌晨1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虎夾霸娃娃機店 戊○○ 6000元 徒手扳開該店内夾娃娃機之零錢箱,竊取其内之現金。 2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09年5月5日凌晨3時5分許 新竹市○區○○○00號KTV機檯 辰○○ 3440元 以自備之油壓剪,撬開該機檯內之零錢箱,竊取其内之現佥。 2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09年5月8日15時許 新竹市○區○○○00號KTV機檯 辰○○ 5720元 以自備之油壓剪,撬開該機檯內之零錢箱,竊取其内之現金。 2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09年5月6日凌晨3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珂珂馬娃娃機店 卯○○ 1萬5000元 徒手竊取店内之兌幣機1檯。 2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09年5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9年5月6日3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珂珂馬娃娃機店 卯○○ 2萬元至3萬元 以自備之油壓剪,撬開該機檯內之零錢箱,竊取其内之現佥。 26(原偵字第8356、887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 109年4月22日5時4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翔富遊樂園) 蔡國暉 現金7000元 以尖嘴鉗撬開店內之遊戲機之零錢箱,竊取其內之現金。 27(原偵字第8356、887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 109年5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趙娸樺 現金1000元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檯抽屜內之現金。 28(原偵字第98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09年3月23日11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香光門市 吳俊朋 沐浴乳1罐(價值160元) 趁店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貨物寄放區之包裹1個。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領 款 時 間 提 領 地 點 領款金額 1 109年4月29日9時7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鵬店 2萬0005元 2 109年4月29日9時8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鵬店 2萬0005元 3 109年4月29日9時9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金鵬店 2萬0005元 4 109年4月29日9時13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莱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鵬店 2萬0005元 5 109年4月29日9時14分許 新竹市○○路0段000號莱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鵬店 2萬0005元 6 109年4月29日9時30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寶捷店 2萬0005元 7 109年4月29日9時32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寶捷店 2萬0005元 8 109年4月29日9時37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美店 2萬0005元 9 109年4月29日9時38分19秒許 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美店 2萬0005元 10 109年4月29日9時38分54秒許 新竹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美店 2萬0005元 11 109年4月29日9時41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竹寶捷店 1萬1005元 12 109年4月29日9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師苑店 2萬0005元 13 109年4月29日9時56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師苑店 7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翁浚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壹片、錢包一只及新臺幣參佰元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翁浚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翁浚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翁浚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翁浚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翁浚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翁浚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翁浚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翁浚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0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翁浚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1⑴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 翁浚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之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⑵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2)】 翁浚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2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翁浚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翁浚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4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翁浚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5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翁浚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6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翁浚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7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翁浚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8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翁浚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9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翁浚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0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翁浚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1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翁浚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2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翁浚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3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翁浚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4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翁浚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5號【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翁浚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6號【原偵字第8356、887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 翁浚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7號【原偵字第8356、887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 翁浚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8號【原偵字第988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翁浚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沐浴乳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事實欄二【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號】 翁浚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事實欄三【原起訴書附表三各該編號】 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