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龍呈祺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龍呈祺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龍呈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設址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認該公司應無人看守、有機可趁,遂翻越牆垣侵入州巧公司,強行拉開玻璃門進入辦公室,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棒欲撬開辦公室保險箱,適為州巧公司保全人員發現,上前阻止,龍呈祺趁隙逃脫而未得手。嗣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