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義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樺 黎氏翠柳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5號、109年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氏翠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氏柳翠與其配偶鄭義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某時許,在丁夢珠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 00號之美美小吃店,趁丁夢珠需錢孔急之際,由黎氏柳翠同意貸予丁夢珠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約明利息每月為6,000元(月利6分即年息72%),復由鄭義樺當場書寫借據後 ,帶同丁夢珠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 商店處影印該借據,供丁夢珠留存之用,嗣丁夢珠簽署該借據後,黎氏柳翠旋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丁夢珠(無證據證明已預扣第一期利息);其後黎氏柳翠與鄭義樺,復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丁夢珠上址小吃店處,趁丁夢珠需錢孔急之際,由黎氏柳翠同意貸予丁夢珠15萬元,且約明利息每月為1萬2,000元(月利8分即年息96%),復由鄭義樺當場書寫借據後,帶同丁夢珠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處影印該借據,供丁夢珠留存之用,嗣丁夢珠簽署該借據後,黎氏柳翠旋交付15萬元現金予丁夢珠(無證據證明已預扣第一期利息);迨丁夢珠取得上開借款後,先後交付5萬元利息予黎氏柳翠,黎氏柳翠因而獲致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二、嗣丁夢珠於109年間無力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鄭義樺乃 於109年3月2日22時18分許,前往丁夢珠上址小吃店處,向 丁夢珠討債,且討債過程中,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將該小吃店之桌椅推倒而砸店(鄭義樺涉嫌毀損他人之物部分,經丁夢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向丁夢珠恫稱:「我還會再來」等語,使丁夢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夢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義樺、黎氏翠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276-2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義樺固坦承被告黎氏翠柳有於上開時、地,借款2次共25萬元予告訴人丁夢珠,並約定如上之利息,而由其 書寫借據,嗣因告訴人未如期還款,其於109年3月2日22時18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 將上開小吃店內之桌椅推倒,離去前並向告訴人稱「我還會再回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是知道我老婆即被告黎氏翠柳有參加互助會,要向她騙該會的會錢,並要求她以高利息標會,她才去標會後借錢給告訴人,她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係告訴人主動提出,且告訴人並沒有急迫的情事,與重利要件不符,況且我只是幫忙代筆書寫借據,借款係她與告訴人之約定,我並沒有參與借錢予告訴人之事實;我只是因告訴人拒不還款,才去告訴人店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且是以平和的語氣向告訴人稱我會再回來云云。訊據被告黎氏翠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2次共25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如上之利息,而向告訴人收 取5萬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是 知道我有參加互助會,要向我騙該會的會錢,並要求我以高利息標會,我才去標會後借錢給告訴人,是告訴人主動提出約定之利息,且告訴人並沒有急迫的情事,與重利要件不符,況且告訴人只還給我本金,並沒有給我利息云云。經查:(一)被告黎氏翠柳有於上開時、地,分2次借款共25萬予告訴人 ,並約定如上之利息,且由被告鄭義樺書寫借據予告訴人簽收,告訴人給付5萬元後,被告鄭義樺於上開時間,前往告 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催討債務,並翻倒店內桌椅、向告訴人稱「我還會再回來」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中供 承在卷(院卷第79、83、2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10、38-45、127-140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認被告鄭義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鄭義樺間於108年1月28日、108年5月18日簽立之借據、桌、椅維修估價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13、21-23、25-30頁、院卷第125-126、143-146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均有本案重利犯行之行為 1.觀之上開告訴人與被告鄭義樺間於108年1月28日、108年5月18日簽立之借據,其上分別載明如下: 「本人丁夢珠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向鄭義樺先生借款現金10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當本金還回時, 此借據無效 借款人:鄭義樺 還款人:丁夢珠 108年1月28日」 「本人丁夢珠(甲方)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向鄭義樺先生(乙方)現金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1萬2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當本金15萬元還回時,此借據無效 借款人:鄭義樺 甲方 還款人:丁夢珠 乙方 108年5月18日」(偵卷第21-22頁) 則上開借據之語意,已明顯係由被告鄭義樺借款予告訴人,且衡情如被告鄭義樺僅為代筆簽約之人,理應將契約中權利人、義務人分別載明,而無須直接取代實際權利人即被告黎氏翠柳之姓名而由其具名如上,是本件被告鄭義樺辯稱其僅係代筆一事,已難驟信。況被告鄭義樺於警詢中更已自陳:我有叫告訴人簽借據,且我於109年3月2日22時18分許,在 告訴人經營的小吃店向告訴人收取債務等語(偵卷第7-8頁 ),可見被告鄭義樺既先擔任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且又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其辯稱僅為代筆一事,更屬可疑。又被告黎氏翠柳於警詢中亦供稱:108年1月28日被告鄭義樺與告訴人簽借據時我有在場,是被告鄭義樺寫借據、當借款人,我們會借告訴人錢是因為告訴人說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叫被告鄭義樺借她錢;108年5月18日被告鄭義樺與告訴人簽借據時我有在場,是被告鄭義樺寫借據、當借款人,我們會借告訴人錢是因為告訴人說開刀,所以我就叫被告鄭義樺借她錢等語(偵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鄭義樺並非單純代筆書寫借 據之人,而係與被告黎氏翠柳溝通後,始由其出名借款予告訴人,被告鄭義樺辯稱本案借款與其無關一事,顯不可信。故被告鄭義樺對於被告黎氏翠柳之重利放貸行為,既已清楚知悉而為撰寫借據、收取債務等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2.被告2人前開借款行為已構成重利: 按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均足成立重利罪責,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 告訴人約定之利息分別為年息72%、92%,此等利率顯異於尋常,屬極高額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 限制(現已修正為16%),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 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被告鄭義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自陳:告訴人有給我5萬4000元之利息等語(偵卷第8頁);利息是由被告黎氏翠柳向告訴人收等語(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 明。 3.告訴人確實出於急迫始向被告借貸: 按重利罪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助」要件相符。查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因為開店沒多久,生意不太好,還有車貸要繳,因為有用錢的需求,就沒想那麼多,向被告借錢來繳貸款等語(院卷第136-137頁);再 觀之被告鄭義樺提出告訴人與被告黎氏翠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及「我只能等別人借我錢,我現在能怎麼辦,車子的錢也不繳,月底又要繳,房子的錢、車子的錢我也還沒繳」等情(院卷第193-195頁),足認告訴人係處 於為錢所困之窘境,是告訴人於向被告2人借款之時,應確 實陷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被告2人借款予 告訴人之際,不論告訴人實際借款之原因為何,然其等對於告訴人係處於需要金錢至為緊急迫切之狀態,始有違常情願意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向其等借款之情,當難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向其借款時乃需錢孔急乙節,亦堪 認定。綜上,告訴人在向被告2人借款時,確係處於急迫之 情形,而被告2人即係乘告訴人前揭急迫之處境,貸以前揭 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2人抗辯係取得本金而非利息,且告訴人自108年5月 即未還款一節,觀之上開借據,均明確記載為「當本金還回時,借據無效」(偵卷第21-22頁),則依上開借據之文義 ,係指雙方約定每月告訴人須依約給付利息,當告訴人將本金還回時,該借據始失其效力,佐以被告2人第1次貸與告訴人為108年1月28日,如在借貸期間內,告訴人均未依約償還利息時,衡情被告2人應無可能再次借貸金錢予告訴人,惟 被告2人卻於第1次貸與金錢後,復於同年5月18日再次簽定 借據,可見告訴人至少於108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18日之間 ,依約給付被告2人約定之利息,佐以被告黎氏翠柳所提出 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院卷第181-203頁), 僅見被告黎氏翠柳於108年12月間始有以文字催討告訴人依 約還款之紀錄,且被告黎氏翠柳僅於108年12月間提及「快 還給我啦,我都無法呼吸了」,而並未提及告訴人自108年5月起即未還款之數額,則告訴人如真係自108年5月後即未還款,何以被告黎氏翠柳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此事,則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自108年5月後就未還款,僅還本 金而未還利息一節,尚難採信。 2.就被告2人辯稱係告訴人知悉被告黎氏翠柳參加互助會得以 標會,始向被告2人騙該會的會錢,並要求被告2人以高利息標會,被告2人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係告訴人主動提出一節 ,然此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黎氏翠柳去標會,借據上的利息是被告鄭義樺提的,如果是我提的,不會那麼高等語(院卷第138頁),佐以被告黎 氏翠柳參加互助會之會單、收據中(院卷第45-49頁),就 會首之姓名與簽發收據之人姓名竟不相同,雖被告黎氏翠柳辯稱會單上之會首「樂樂」就是收據上之「范美緣」,然此被告黎氏翠柳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可資證明,則上開互助會之會單、收據及其內容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觀之上開互助會之收據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23日及108年5月8日, 雖均早於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日期,然此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借款之前,透過標會而取得金錢,尚難 以此逕認告訴人以誘騙之方式要求被告黎氏翠柳標會,衡以一般借款情形之下,殊難想像係借款人要求高額利息借款,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就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並無急迫情事一節,經查,此部分雖 經被告2人提出與告訴人有關之臉書貼文或相片擷圖 (院卷 第51-71頁),然觀上開貼文或擷圖均未經被告2人指明拍攝 之日期或貼文之時間,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供稱係告訴人 取得本案借款後所為(院卷第169-170頁),而均與告訴人 向被告2人借款之時是否有急迫情形無涉,故上開相片及貼 文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而逕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告鄭義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構成恐嚇犯行 1.按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以使人感受危險並產生不安全感為已足,並非以對方之意思與行動自由遭受壓抑為必要。 2.經查,被告鄭義樺為催討本案債務前往告訴人之小吃店,並於催討未果後,隨即翻桌,更口出「我還會回來」等語,佐以被告鄭義樺所翻倒店內近半數之桌子,而告訴人更於被告鄭義樺翻桌後隨即拿起電話聯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院卷第125-126、143-145頁),則由上開被告鄭義樺之行為客觀上觀之,其翻桌之強度實已與砸店之行為無異,並參以被告鄭義樺翻桌後,更口出「我還會回來」等語,無非係表明如告訴人不還錢將持續前來、砸店之恐嚇財產安全內容,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鄭義樺翻桌之時心生畏懼一節(院卷第129頁),亦堪認與常理無違, 故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五)關於本案被告2人實際取得利息之數額 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其所繳納利息之內容有20萬、15萬之差異,然此筆款項其性質乃被告2人所不法 獲取之重利乙節,依上所述並無二致,故無論被告2人實係 對告訴人取得之利息為20萬、15萬,甚或被告鄭義樺主張曾收取5萬4000元之利息,被告黎氏翠柳主張僅收取5萬元,均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財產犯罪之成立,是此部分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為5萬元,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等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鄭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黎氏翠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2次重利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又被告鄭義樺所為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就重利罪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生命、身體安全之法 益造成危害,且其等經起訴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所遭受恐嚇之情節尚非輕微,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犯後態度之部分,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是就 此部分不為被告2人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 受刺激部分,其等除遂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不法手段、亦難認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另為其等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2 人無非基於貪圖重利或為索取債務心生不滿而犯本案,與一般類似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其等不利考量;暨考量其等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鄭義樺本案雖犯數 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就 被告黎氏翠柳所收取5萬元利息部分,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並於被告黎氏翠柳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黎氏翠柳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黎氏翠柳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