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196號、第4983號、第8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楊武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向陳銘宗之乾兒子借錢,經陳銘宗阻止後,楊武哲竟邀集曾彥宏、劉俊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鄧懿修(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許智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多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楊武哲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上開人等一起至陳銘宗位於新竹市○○路0段00號住處找陳銘宗,以聚集多 名男子在場具有人數優勢方式,彰顯其等具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實力,恐嚇陳銘宗,致陳銘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不敢開門,並報警求助,經警方到場記下曾彥宏、劉俊佑、鄧懿修之年籍資料後,曾彥宏等人隨即離開。惟楊武哲與劉俊佑等人又於同晚上11時8分許,至陳銘宗 上址住處,陳銘宗雖畏懼楊武哲,但經在場友人之提議,仍讓楊武哲一人單獨進入屋內。楊武哲進入屋內後,對陳銘宗恫嚇稱:「你阻擋你的乾兒子借我錢,我很不爽」等語,經陳銘宗向楊武哲道歉後,楊武哲遂利用聚集多名男子在屋外之危害情境,使陳銘宗產生恐懼,要求陳銘宗須讓其入股陳銘宗所經營之天工設計工作室,且陳銘宗必須支付3成之營 業利潤,因陳銘宗未答應,楊武哲即向陳銘宗恫嚇稱:「如果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後,隨即離開。陳銘宗之友人林宥佳等人擔心會出事,遂請陳銘宗暫時離開住處躲藏,以保人身安全。楊武哲見勒索插乾股不成,於翌日凌晨0時57分至59分許,指示曾彥宏、劉俊佑、許智勇至 陳銘宗住處,以棍棒(未扣案)砸毀落地窗10片(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致陳銘宗更加懼怕,遂尋求前新竹市議長鄭成光出面解決,於同年11月6日與楊武哲等人成立和解,楊 武哲以許智勇之名義簽立和解書,惟該和解書並未記載楊武哲等人需向陳銘宗道歉、賠償,反記載陳銘宗不得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然楊武哲終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 二、楊武哲欲向吳素芬勒索錢財,竟與曾彥宏、劉俊佑、李嘉齊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砸店之方式使吳素芬心生畏懼,而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楊武哲指示曾彥宏、李嘉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07年10月9日凌晨2時51分許,至吳素芬經營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之一品鴨肉麵店,朝店門口砸大量雞蛋。(二)楊武哲指示曾彥宏、劉俊佑於107年10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之營業時間,共同至上址一 品鴨肉麵店,往店內丟擲數袋之水溝髒水(餿水)。嗣楊武哲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至上址一品鴨肉麵店,對吳素芬表示:只要付款新臺幣20萬元,保證不會再有人過來收等語,吳素芬至此因不堪長年遭恐嚇勒索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陳銘宗、吳素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彥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曾彥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46頁、易緝字第19號卷第45頁、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楊武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4983號卷第282-288頁、第307頁、本院易字卷第164頁、第363頁、第369頁、第377-379頁)、同案被告劉俊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202-203頁、本院易字卷第164頁、第363頁、第 369頁、第377-379頁)、同案被告鄧懿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171-173頁、第18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5頁、第426頁、第432頁、第437-438頁)、同案被告許智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4983號卷第151-152頁、第172-176頁、本院易字卷第164-165頁、第363頁、第369頁、第377-378頁)、同案被告李嘉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131頁正反面、第184頁正反面、偵字第4983號卷第298頁、本院易字卷第249頁、第363頁、第369頁、第379-380頁)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第1318號卷一第112-116頁、第125-126頁反面、第127-128頁、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230-232頁)、證人林宥佳於警詢中(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234-236 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18-22頁、他字第1318號卷一第174-178頁、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224-227頁)、證人蔡桂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他字第1318號卷一第197-201頁、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224-227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吳君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23-26頁)可佐,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西門派出所承辦警員107年11月6日、108年1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92、93頁)、員警在告訴人陳銘宗報案時至現場抄錄在場人士為被告曾彥宏、同案被告劉俊佑、鄧懿修之紙張翻拍相片1張(見他字第1318號 卷二第102頁)、告訴人陳銘宗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101頁正面、偵字第4983號卷第 124-129頁)、落地窗被砸毀相片(見偵字第4983號卷第135頁)、和解書(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91頁)、一品鴨肉麵店遭砸店之現場照片、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57-93頁)、107年10月19日18時起同案被告楊武哲在一品鴨肉麵店與告訴人吳素芬、蔡桂美對話之錄音譯文(見他字第1318號卷二第188-20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承辦警員於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5-6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29-31頁 、第33-35頁、第36-38頁、偵字第4983號卷第300-302頁、 第153-166頁、第254-2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53-5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曾彥宏上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彥宏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曾彥宏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 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核被告曾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彥宏與同案被告楊武哲、劉俊佑、鄧懿修、許智勇及前揭不詳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曾彥宏與同案被告楊武哲、劉俊佑、李嘉齊及前揭不詳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彥宏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2次前往砸店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曾彥宏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彥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曾彥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彥宏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彥宏與同案被告楊武哲等人恣意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陳銘宗,使之心生畏懼,復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吳素芬,欲藉此牟利,雖終未能得逞,但已造成告訴人吳素芬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曾彥宏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復考量被告曾彥宏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與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第19號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其所犯上開2罪間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