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983號、第8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安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哲安之前常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薇欣旅館股份有 限公司(下亦稱新竹薇閣汽車旅館)投宿,因楊哲安當時在酒店任職,故新竹薇閣汽車旅館給予楊哲安85折之優待。新竹薇閣汽車旅館對於持有酒店、夜店之名片及其他符合資格者,亦均給予85折之優待。楊哲安誤認其友人前往新竹薇閣汽車旅館投宿,如表示係楊哲安之友人,新竹薇閣汽車旅館亦應給予85折之優待。然楊哲縱認為其友人如表明係經其介紹入住得享85折之優待,亦須遵守旅館之消費習慣,於客人離開時不能拖欠住宿費,且新竹薇閣汽車旅館是否願意給予85折之優待,決定權仍在該汽車旅館。楊哲安明知上情,仍先後4次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哲安之友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投宿新竹薇閣汽車旅館休息,後改為住宿,住宿費尚未收取,楊哲安之友人於翌日即同年4月1日凌晨0時許辦理退房,住宿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5,983元,因友人無力支付住宿費而求助楊哲安,楊哲安 當時人正在彰化返回新竹途中。楊哲安於同日凌晨1時17分 許撥打電話給新竹薇閣汽車旅館客務部主任史玉帆,要求讓友人先離開,俟其返回新竹再前往該汽車旅館結清費用,惟史玉帆因此次住宿費金額較高,而未同意。楊哲安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又撥打電話至該汽車旅館由史玉帆接聽,史玉 帆仍以金額較大需慎重處理而未同意讓楊哲安之友人先離開,而惹怒楊哲安。史玉帆隨後將電話轉交副理曹志瑋接聽,楊哲安在電話中威嚇稱:「你問他(指史玉帆),回去他想死是不是?」、「你跟那新來的主管講,等一下我會過去,好好認識他一下」等語,意指待會至新竹薇閣汽車旅館時,將教訓史玉帆,史玉帆適在電話旁聽聞而心生畏懼,楊哲安利用上述言詞,強迫史玉帆、曹志瑋必須讓友人未經結帳即先行離開,並不得拿取友人之證件,史玉帆、曹志瑋因懼怕遭楊哲安毆打,遂未留下楊哲安友人之證件即讓其友人先離開,楊哲安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史玉帆、曹志瑋、新竹薇閣汽車旅館向客人收費之權利。 (二)林彥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6月1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薇閣汽車旅館住房時,以自己是楊哲安之「弟弟」身分,要求給予折扣,房務部巡房員周佑霖要求林彥宇請楊哲安回撥電話確認。惟楊哲安接獲林彥宇之電話後,逕至新竹薇閣汽車旅館,對周佑霖大聲嚇稱:「怎樣,你啞巴阿!你啞巴!」,並以手抓住周佑霖之衣領,對周佑霖嚇稱;「確什麼東西!確什麼東西!幹你娘老機掰咧!」(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告訴),致周佑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楊哲安於107年9月2日凌晨2時21分許,帶友人至新竹薇閣汽車旅館入住時,因當日為假日,客服部主任吳佳嶸以假日之住宿費85折計算費用為3,400元,惟楊哲安認為新竹薇閣汽 車旅館應對其優待平日住宿費用,而對吳佳嶸嚇稱:「如果你要跟我屎屎尿尿,薇閣欠砸嘛!恁爸已經講了,要我講幾遍!」,吳佳嶸雖答稱「是」,惟楊哲安仍出手抓住吳佳嶸之衣領,掐住吳佳嶸之頸部,對吳佳嶸嚇稱:「你聽不懂是不是,我已經講了,別靠爸靠母啦,幹你娘聽得懂嗎!」,吳佳嶸趁隙按警鈴,楊哲安發現後,對吳佳嶸稱:「拿來,房卡拿來,他媽的B你報警沒關係」,搶走吳佳嶸手上之房 卡,對吳佳嶸挑釁稱:「再按啊,去按,按夠了沒,怎樣,我跟你講,你不要靠爸靠母,操你媽B咧,怎麼警察還沒到 ,我幫你按啦,幹你娘,」隨即衝進櫃臺內狂按警鈴,強行入住,楊哲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吳佳嶸、新竹薇閣汽車旅館決定以何價格同意讓客人入住之權利。吳佳嶸經此次驚嚇後,已自新竹薇閣汽車旅館離職。 (四)楊哲安於108年3月24日上午5時37分許,至新竹薇閣汽車旅 館住房,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要搭車離開時,因楊哲安少 付10元,櫃臺客務部副理彭榞陞向楊哲安表示少付10元,楊哲安竟向彭榞陞威嚇稱:「10塊?幹你娘!叫你們經理出來」,彭榞陞因之前同事曾遭楊哲安施加暴力而心生畏懼,不敢阻攔,楊哲安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彭榞陞、新竹薇閣汽車旅館向其收取10元費用之權利,楊哲安罵完之後隨即離開。二、案經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楊哲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7項利用犯罪組織妨害行使權利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引法條予以減縮刪除,有本院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易緝字28號卷第41頁),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28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50至51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有上揭客觀事實(見偵字4983號卷第76-81頁 ),並經證人陳俞云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字1318號卷一第88-94頁、卷二第209-217頁)、證人史玉帆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字1318號卷一第55-58頁、卷二第203-208頁、偵字4983號卷第305頁)、證人曹志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字1318號卷一第59-63頁、卷二第209-217頁)、證人周佑霖於警 詢及偵訊時(見他字1318號卷一第72-77頁、卷二第209-217頁)、證人吳佳嶸於偵訊時(見他字1318號卷二第203-208 頁)、證人彭榞陞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字1318號卷一第136-142頁、卷二第209-217頁)分別證述甚明,且有新竹薇閣汽車旅館住宿紀錄、107年6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錄音檔譯文(見他字1318號卷一第78-86頁)、107年9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音譯文、報案紀錄單(見他字1318號卷一第100-111頁)、108年3月24日錄音譯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消費紀錄(見他字1318號卷一第148頁、第151-156頁)、107年10月6日薇閣事件道歉譯文(見他字1318號卷一第98至99頁)、107年4月1日薇閣(R312房 )事件譯文(見他字1318號卷一第66-71頁)、被告及友人 至新竹薇閣汽車旅館之消費紀錄(見他字1318號卷二第23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彥宇】(見偵字4983號卷第14-16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強制罪、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 金3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8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處理問題,率爾為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被害人等恐懼不安,且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暨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八大行業、經營美睫店、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28號卷第51頁),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