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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4號

營業秘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姿瑛
選任辯護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姿瑛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間,任職址設於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鄉○○○路000號4樓之告訴人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豪公司),擔任半導體業務整合處協理、總經理室資深特助,並兼任址設於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號3樓之2告訴人均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碩公司,係均豪公司子公司)之業務協理,負責均豪公司及均碩公司半導體相關銷售、客戶經營及產品策略等之擬訂、監督、管理及執行,具有接觸均豪公司半導體產品及客戶相關業務資料,及均碩公司代理銷售之日本TAKATORI公司產品及客戶聯繫相關業務等營業秘密或機密資料之權限。其明知均豪公司於108年3月在中國大陸上海舉辦「Semicon China」展覽時取得之現場參展客戶資訊、後續與參展客戶訪談之聯繫內容、客戶需求及開發注意事項等相關業務資訊(下稱「semicon china」檔案),及均碩公司長期代理銷售日本TAKATORI公司半導體設備之大陸地區等所有客戶業務往來聯繫人員、機台型(序)號、出機日期、客戶現況需求等相關資訊(下稱「大陸客戶名單」檔案),係屬均豪公司及均碩公司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具秘密性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知悉,亦係均豪公司及均碩公司耗費大量人力、物力、金錢及時間所取得之具經濟價值資料,非普遍或該產業領域之人所知悉,且取得上開文件檔案後,可將業務推廣成本大幅降低,具實際經濟價值。又均豪及均碩公司為保護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於員工任職時要求簽訂「均豪公司員工保密切結、電腦資料授權暨電腦設備使用同意書」、「均豪公司資訊安全政策同意書」、「均碩公司員工保密切結暨電腦資料授權使用同意書」及「均碩公司資訊安全政策同意書」,明訂員工在任職期間所獲悉之公司之營業秘密或資料,包括經營計畫、客戶資料,均負有保密之責任,未經公司書面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之;又均豪公司及均碩公司對於所屬營業秘密採取之保護措施,除所有員工於任職前均須簽署前揭保密切結外,包括人員樓層及門禁管制、禁止訪客以手機或電腦等拍攝公司內部、電腦及電子信箱登入須輸入個人帳號密碼、電腦及電子信箱密碼定期更換、公司電子郵件收發紀錄備份留存、公司電腦對隨身碟等儲存設備設定讀寫權限、公司內部頒布「電子資料及電腦設備管理程序」等機密資料保護相關規定;另針對客戶業務相關機密資料,均豪公司及均碩公司另設有CRM客戶關係管理系統及ORACLE系統,需以帳號密碼方能登入,且設有分層權限管制。而被告黃姿瑛任職期間,接受並完成公司之機密資訊規範等教育訓練,已清楚了解如「semicon china」檔案、「大陸客戶名單」檔案係均碩及均豪用於銷售、經營之營業秘密。被告黃姿瑛因認與公司理念不合,萌生去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均碩或均豪公司之利益,基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均碩或均豪公司營業秘密、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將渠所持有之前述「semicon china檔案」及「大陸客戶名單」等業務性營業秘密,重新編排至檔名為「0923會議記錄」EXCEL檔,並於108年9月23日12時24分及同日13時16分,利用均豪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angelahu0000000corp.com.tw」專屬電子郵件帳號,假以主旨「0920會議摘要」、及內文為「黃經理,您好附件為0920會議訪談摘要 還請查收 謝謝」及假以主旨為「午間焦點:iPhone11銷售超出供應鏈預期 iPhone 11 Pro Max需求不如iPhone Xs Max上市熱絡(0000-00-00)」等文字刻意掩飾附加檔案「0923會議記錄」,並以全手動自行輸入方式,鍵入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甲骨文台灣分公司,英文簡稱:ORACLE)技術顧問謝順和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ethan.hs0000000cle.com」,將前述含有均豪公司及均碩公司營業祕密之「0923會議記錄」EXCEL檔,轉寄予但無業務相關惟不應取得及知悉前述營業祕密之甲骨文台灣分公司謝順和(無證據證明為共犯),以此方式擅自重製及洩漏均豪公司及均碩公司此商業性之營業祕密。嗣被告黃姿瑛於108年11月8日離職後,經均豪及均碩公司清查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姿瑛涉犯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均豪公司及均碩公司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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