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覓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蔡孟潔(原名蔡孟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6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潔(原名蔡孟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覓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覓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編號RT209 喜帖圖樣設計圖檔(下稱RT209 圖檔)為告訴人黃芊蓓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貝絲愛設計工作室」(下稱貝絲愛工作室)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非經貝絲愛工作室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貝絲愛工作室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先由被告蔡孟潔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貝絲愛工作室官網,搜得RT209 圖檔下載後,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將上開RT209 圖檔上傳至被告覓蜜公司之「EST Gift以斯帖禮品」FACEBOOK粉絲頁及官網,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下標向被告覓蜜公司購買上開產品,而侵害貝絲愛工作室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孟潔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聲請書原載為同法第91條第1 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如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覓蜜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孟潔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孟潔、覓蜜公司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智訴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