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覓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孟潔(原名蔡孟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76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孟潔(原名蔡孟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覓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覓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編號RT209 喜帖圖樣設計圖檔(下稱RT209 圖檔)為告訴人黃芊蓓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貝絲愛設計工作室」(下稱貝絲愛工作室)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編輯著作,非經貝絲愛工作室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貝絲愛工作室之著作財產權,仍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先由被告蔡孟潔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利用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貝絲愛工作室官網,搜得RT209 圖檔下載後,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將上開RT209 圖檔上傳至被告覓蜜公司之「EST Gift以斯帖禮品」FACEBOOK粉絲頁及官網,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下標向被告覓蜜公司購買上開產品,而侵害貝絲愛工作室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蔡孟潔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聲請書原載為同法第91條第1 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如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覓蜜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孟潔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孟潔、覓蜜公司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智訴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