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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銘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銘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之記載補充為「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第7、8行「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及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執行完畢,又為本件同樣罪質之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前揭酒後駕車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竟又於本件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現職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
    被      告  曾銘堂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堂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於109年6月19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竹市南
    門街麗華飲食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為
    警攔查,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銘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侯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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