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譚峻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峻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譚峻傑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22時許至2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之悅酒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原飲酒處出發,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 車沿新竹市東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竹市○ 區○○路00號前時,因閃避不及,與許鈺鵬(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所駕駛沿新竹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譚峻傑因此受有右側腕部、膝部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經測試譚峻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譚峻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許鈺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警員鍾浚愷於109 年3 月2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現場照片43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8 月3 日竹監鑑字第1090170526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四)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譚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