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秩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尚龍 曾勝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 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037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尚龍、曾勝暘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劉尚龍、曾勝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段00號威尼斯時尚養生會館。 ㈢行為:以砸毀店內陳設、徒手摔擲酒杯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尚龍、曾勝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威尼斯時尚養生會館職員廖于慶、林冠均、翁千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屬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予以裁罰,本院並審酌被移送人所造成現場財物損壞程度等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宜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