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智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 號、第211 號、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智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關於「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謝智州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①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07 號撤銷,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3 月10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15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5 月5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09 號撤銷,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謝智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②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確定,於107年11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8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1511卷第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
                                                 第211號
                                                 第212號
    被      告  謝智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及109年度
毒偵字第225號、第479號),嗣撤銷原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2
07號、第208號及第209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0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3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7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33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
      警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9 年2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
      於109 年2月17日上午9時1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
      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智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湖000000
      號)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30 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
      湖108225號)各1份。
(四)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8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