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芳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芳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地面,恢復土地原狀使用,仍不依限履行,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明知該等土地係特定農業區,非經新竹縣政府變更土地使用之編定,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將部分土地分別出租他人,供承租人在其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經營資源回收業等使用,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罰緩並限期拆除、恢復,未依限完成該等指定改正事項,仍繼續向大立企業社收取、催繳租金(見偵卷第63頁、123 頁正反面),而德興企業社於108 年7 月之前已停業遷離(見偵卷第3 頁背面),被告仍不拆除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迄108 年7 月24日上開建物、水泥鋪面仍存在,違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9 年10月14日與陳盈傑協議清除事宜,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65號 被 告 曾芳麟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芳鄰明知其與多名曾姓宗親共同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均為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民國108 年1 月前之不詳時間起,將上開2 筆土地其中如附件(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 、A1部分範圍之土地,分別出租予德興企業社及大立企業社使用,供承租人在其上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經營資源回收業等,而違反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嗣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竹北市公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站)等相關人員於108 年1 月21日至上開2 筆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並經新竹縣政府於同年3 月18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0798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曾芳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限期於同年6 月20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拆除違規建物、刨除水泥鋪面、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取得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詎曾芳鄰屆期仍未予改正,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政風處、新竹縣調站等相關人員於同年7 月24日再度到場會勘,發現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建物、水泥鋪面仍存在,而未依限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芳麟於新竹縣調站詢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曾啟樑、證人即被告之親戚曾啟唐、曾茂俊、曾啟能等人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08 年1 月21日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稽查會勘紀錄影本暨會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08 年3 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84210798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108 年7 月24日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稽查會勘紀錄影本暨會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08 年10月7 日府地用字第 1084213283號函影本、新竹縣調站人員所拍攝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測量助理溫子瑜提出之案件說明資料、本檢察官109 年8 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芳麟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曾芳麟就上開2 筆土地其中如附件標示B 、C 、D 部分範圍之土地,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然依被告、證人曾啟樑、曾啟唐、曾茂俊、曾啟能等人所述及上開本檢察官109 年8 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曾茂俊提出之分管約定確認書翻拍照片等所示,本案僅能認定上開2 筆土地其中如附件(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A 、A1部分範圍之土地係被告出租予他人而實際使用,附件標示B 、C 、D 部分範圍之土地則係證人曾茂俊或其他曾姓宗親所實際使用,是就該等部分範圍之土地自難認在被告犯嫌之行為結果範圍內。至證人曾茂俊或其他曾姓宗親是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因尚未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地政處、農業處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進行行政裁處,此部分另函請上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