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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83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2號),因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宜真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上開修正前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64條規定,合先陳明。

(二)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肇事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林陳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蔡宜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01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威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晚間11時
    40分許,酒後(無證據證明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蔡宜真,沿新竹市北區民富街往少年街方向行駛,行經
    號誌管制之西大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通過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傅世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往北
    大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傅世明受有背部及左臂挫鈍傷之傷害。詎
    林陳威於酒後無照駕車肇事後,竟為規避酒後無照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之刑責,教唆同車乘客蔡宜真出面向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員警表示自己為駕駛人,使蔡宜真基於意圖使林陳威
    隱避上開犯行而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駕駛車輛與傅
    世明發生碰撞而肇事云云,而出面頂替林陳威之犯行。嗣因
    蔡宜真為警緝獲後,在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出面頂替林
    陳威之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世明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陳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
│      │白                    │駕車闖越紅燈,與傅世明發│
│      │                      │生交通事故,及教唆蔡宜真│
│      │                      │出面頂替之事實。        │
├───┼───────────┼────────────┤
│2     │被告蔡宜真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
│      │白                    │林陳威駕駛之車輛,與傅世│
│      │                      │明發生交通事故後,受林陳│
│      │                      │威唆使而出面頂替犯行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傅世明於警詢及偵│證明傅世明於上開時、地與│
│      │查中之指訴            │林陳威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      │                      │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經過之事實。(2)證明蔡│
│      │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宜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
│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生後,受林陳威唆使而 │
│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份 │   出面頂替犯行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
│      │各 2 份、道路交通事故 │                        │
│      │照片 11 張            │                        │
│      │                      │                        │
├───┼───────────┼────────────┤
│5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傅世明於本件交通事故│
│      │明書 1 份             │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                      │載傷害之事實。          │
├───┼───────────┼────────────┤
│6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明林陳威未考領汽車駕駛│
│      │1 份                  │執照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林陳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宜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林陳威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7.05.23)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