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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進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18時29分許,在韓澄清所管領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處之「澄清藥局」前,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址騎樓貨架上之襪子1 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朝新竹市西大路與西門街口方向離去。

(二)林進松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30分許,又返回韓澄清所管領上開「澄清藥局」之騎樓前,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騎樓貨架上之襪子2 雙(價值2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韓澄清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襪子共3 雙(均已發還)。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進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韓澄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王于翔於109 年1 月1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現場及扣案照片共3 幀。

三、核被告林進松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韓澄清,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襪子3 雙,雖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韓澄清等情,有前開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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