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I THU HUONG(中文名:阮氏秋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THU H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HI THU HUONG(中文名:阮氏秋紅)係越南籍人士,其前以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名義入境我國,並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成製帽廠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效期至民國99年8 月10日,嗣因其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逾期居留經查獲後,於105 年12月2 日遣返出境返回越南。詎NGUYEN THI THU HUONG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仍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1日某時許,以7,000 美元之代價,自越南地區某不詳地點搭乘不知名漁船出海後,於109 年1 月25日凌晨0 時許,自臺灣地區某處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嗣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金山街與金山十二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NGUYEN THI THU 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6 頁反面、第17-17 頁反面)。
㈡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 份(見偵卷第7-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未經許可入國罪,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進入我國,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