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志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235號、第13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郭志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鍊鋸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古李興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49,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 年8月25日假釋,並於108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竊盜罪,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考量被告短期間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 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鍊鋸1把、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沙灘車1部、鍊鋸1把已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02號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108年度偵字第13622號 被 告 郭志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鴻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 甫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悟,郭志鴻與古李興(通緝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6日6時許,先由古李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搭載郭志鴻前往張嘉麟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再由郭志鴻進入該倉庫後,徒手竊取該倉庫內之沙攤車1部(價值新台幣9萬 元)、並由古李興竊得倉庫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及 鍊鋸2台(價值共38,000),再由郭志鴻騎乘所竊取之上開沙 灘車至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後,再由古李興向郭志鴻稱欲銷贓而騎乘該沙灘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8年10月8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水坑31號2樓扣得鏈鋸1把(已發還張嘉麟)、同年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人國主題樂園旁停車場扣得遭竊之沙 灘車1部(已發還張嘉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志鴻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麟於警│證明上開物品遭竊之經過。│ │ │詢中之指證。 │ │ ├──┼───────────┼────────────┤ │3 │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佐證被告行竊之過程。 │ │ │共 25 張。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佐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1│ │ │ │份。 │ │ └──┴───────────┴────────────┘ 二、核被告郭志鴻所為,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古李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 775 號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除沙攤車 1 部及鏈鋸 1 把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