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延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胸罩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延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2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5 年5 月5 日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參以其職業為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胸罩1 件(價值約新臺幣2 千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 告 林延周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24日3 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 樓(李大吉自助洗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雨柔所有置放於洗衣機內之黑色胸罩1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林雨柔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延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雨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竊取財物並未 扣案,顯係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