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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定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定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當日午休完畢後」,應更正為「於108年9月24日午休完畢後」,暨證據欄應補充「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訪談記錄表、新豐壓合製程績效記錄A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江定鴻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遇工作上之紛爭,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率爾對告訴人林文吉施以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非甚重,財物損失亦非鉅,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成立,可認被告犯後應有悔意,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江定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
                          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鴻與林文吉均係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
    司)員工。江定鴻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因工作問題與林文吉
    發生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於當日午休完畢後,在景碩公
    司新豐廠區內以文件丟擲林文吉及毆打林文吉,致林文吉受
    有鼻子、雙手、左腹部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林文吉配戴之
    眼鏡亦因遭毆打時掉落致鼻墊斷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文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定鴻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吉
    文之證述,(三)證人陳建良之證詞,(四)東元醫療社團
    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眼鏡毀損
    照片、眼鏡維修發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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