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戚華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戚華東犯故買贓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肆佰捌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戚華東明知羅景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4號審理中)為寶興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寶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營業貨車】載運進出貨之鋼筋,亦明知羅景春所販售之柴油係利用載運鋼筋之機會所取得並侵占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之期間內,由羅景春駕駛上揭營業貨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高鐵橋下某空地,使用抽油馬達、油管等工具,將該營業貨車油箱內之柴油抽出至戚華東準備之塑膠桶內,戚華東再以每公升新臺幣15元之低於市價價格,陸續向羅景春購買80公升之柴油1次、100公升之柴油4次(總計共480公升),並供己使用。嗣經寶興公司發覺該營業貨車之油資異常,派員跟蹤羅景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寶興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戚華東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001號卷【下稱他5001卷】第8至9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553號卷第6至7頁),並有證人施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572號影卷【下稱偵6572影卷】第26至27頁、第90頁)、證人羅景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572影卷第6至7頁、第181至182頁、他5001卷第13至14頁),復有臺灣中油公司歷史油價表(見偵6572影卷第70至75頁)、賒銷交易明細表(寶興)及預付交易明細表(寶興)(見偵6572影卷第91至94頁、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49頁)、豫章興企業有限公司簽帳客戶對帳單及豫章加油站(股)公司簽帳客戶對帳單(見偵6572影卷第95至111頁、第1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戚華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上開5 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竹簡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然其明知系爭柴油為侵占之贓物,卻仍貪小便宜,予以購買使用,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購贓物之數量與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所購買之柴油共480公升,為其犯本件5次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