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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官志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證人官俊志之駕駛執照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職務報告等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詹智全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詹智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又被告前⑴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1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於99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8 月31日確定;⑶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⑷又於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⑸又於99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1月30日確定;⑹又於103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年8月27日確定;⑺又於102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1月6日確定;⑻又於103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9月2日確定;⑼又於104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及103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4年1月5日確定;⑽又於104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上開⑵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與⑴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又7日;又上開⑹至⑻案件,另上開⑼至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徒刑期間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及1年11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7年10月6日止);上開、執行刑與執行刑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執行刑業已於10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為隱藏自己行蹤,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又未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詹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凌晨0
    時42分許,駕駛其友人官俊志(所涉竊盜罪嫌,經本檢察官
    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賽蒙特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
    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5巷內,徒手竊取懸掛在李勛楓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之車牌2面。嗣經警方調閱
    於107 年11月20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至善街35巷內之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勛楓告訴及本署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全於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告
    訴人李勛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及另案被告官俊志於偵
    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錄
    影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智全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
    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後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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