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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667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湯淑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6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一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一鴻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一鴻為址設新竹市○○路000○0號之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域公司,民國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吳明錦【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100年6月9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温一鴻)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其明知瀚域公司於100年6月至102年3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之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虛偽開立瀚域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共計186紙,銷售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58萬9,73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5記載有誤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未實際與瀚域公司為任何交易事實之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217萬9,49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一鴻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3173號他卷㈡第127至129頁、3923號他卷第36至37頁 )。

㈡證人吳明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3173號他卷㈡第33至34頁、3923號他卷第29至30頁 )。

㈢證人温武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3923號他卷第44至45頁)。

㈣證人陳月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3923號他卷第82至83頁)。

㈤瀚域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瀚域公司稅籍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3923號他卷第10至25頁、第94、95頁)。

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26025號函文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8月1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30036號函文暨附件(見3173號他卷㈠第1至10頁、第128至145頁、第393至419頁、第387至392頁、3173號他卷㈡第41至56頁)。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6月至102年3月間有擔任瀚域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沒有經手過開發票,發票、追款等財務方面是伊小叔温武霖負責,發票開立之事宜都是温武霖聯繫臺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9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擔任瀚域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參以證人吳明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6月8日止為瀚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因伊老闆温一鴻要伊擔任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是温一鴻等語(見3923號他卷第29至30頁),是以,瀚域公司於100年6月9日起至102年4月8日間之負責人應為被告無疑,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未開立發票,發票、追款等財務方面是伊小叔温武霖負責云云,然查證人温武霖於偵訊時證述:瀚域公司之大小章均係由被告保管,瀚域公司之發票是温一鴻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去申領,伊負責開立之發票都是實際有施工的,伊確定沒有開立過發票給神港船舶等公司等語明確(見3923號他卷第44頁反面),而證人即負責處理瀚域公司之會計事務所人員陳月娟於偵詢時亦證稱:伊不認識温武霖,當初是被告委託伊的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瀚域公司之業務,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且瀚域公司之統一發票係被告與伊一同去國稅局申請的,因國稅局規定一定要負責人親自到場攜帶雙證件才可以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所以負責人一定要到場,伊也有親手將發票交給被告。另外神港公司也是伊介紹給被告的,因瀚域公司需要營收,神港公司則需要成本,但兩家公司之間其實沒有實際交易等語甚詳(見3923號他卷第82至83頁),所證述內容與證人温武霖所述互核一致,且觀諸卷附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3923號他卷第95頁),實際領取人欄位確為被告之簽名,並蓋有公司之大小章,益徵證人温武霖所證瀚域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告保管,及證人陳月娟所述瀚域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係由被告親自至國稅局申請乙情,應屬真實,則被告所辯其擔任瀚域公司負責人期間未曾經手開立發票,相關財務均由證人温武霖負責等詞,已非可採。

㈢再者,瀚域公司與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證人陳月娟介紹被告與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接觸,由瀚域公司虛偽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供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等情,業據證人陳月娟詳述如前,再參以被告於偵詢中亦陳稱其出資購買瀚域公司是因為其另外經營之逢懋公司發生周轉問題,因公司年資不足故無法貸款,故其透過購買有資歷之瀚域公司以便後續申請貸款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其擔任瀚域公司負責人之實際目的,僅係為便利其向銀行進行貸款,而非真正經營瀚域公司,則其瀚域公司是否真有與附表所示公司實際進行交易,已甚有可疑,況被告亦自承其擔任瀚域公司負責人期間,僅記得有跟高雄1家公司購買5萬元之顏料等語(見3923號他卷第37頁),顯見被告所經營之瀚域公司確實並未與附表所示公司進行交易,且身為瀚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對此情應知之甚詳。綜合上情,被告既自承其係為日後可透過瀚域公司申請貸款之目的而購買瀚域公司,已有製作假發票以創造公司金流之動機,又製作假發票所需之國稅局核發之發票及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所領取及保管,亦業如前述,再佐以瀚域公司開立假發票之對象即神港等公司亦係證人陳月娟介紹予被告,在在足徵如附表所示之瀚域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應為被告所開立,是其所為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等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温一鴻於100年6月至102年3月間係瀚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自乃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附表「發票對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並充當進項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使用,致各該公司達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發票對象公司」欄所示之公司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明知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以瀚域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行為後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本次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經查,本案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自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中獲取任何報酬,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對象公司                │扣抵期間            │統一發│銷售額合計新│稅額合計新臺│
│    │                            │                    │票張數│臺幣(元)   │幣(元)    │
│    │                            │                    │      │            │            │
├──┼──────────────┼──────────┼───┼──────┼──────┤
│1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6月~102年2月  │150   │25,532,901  │1,276,650   │
├──┼──────────────┼──────────┼───┼──────┼──────┤
│2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            │1     │255,000     │12,750      │
├──┼──────────────┼──────────┼───┼──────┼──────┤
│3   │承億工程行                  │100年10月~101年12月│2     │530,952     │26,548      │
│    │                            │                    │      │            │            │
├──┼──────────────┼──────────┼───┼──────┼──────┤
│4   │允鎮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4月~101年7月  │6     │2,072,164   │103,607     │
├──┼──────────────┼──────────┼───┼──────┼──────┤
│5   │畯田有限公司                │101年10月~102年1月 │12    │4,759,408   │237,972     │
├──┼──────────────┼──────────┼───┼──────┼──────┤
│6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0月           │6     │2,003,435   │100,173     │
├──┼──────────────┼──────────┼───┼──────┼──────┤
│7   │勝事業有限公司            │101年11月           │1     │190,476     │9,524       │
├──┼──────────────┼──────────┼───┼──────┼──────┤
│8   │百世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1年12月           │3     │1,035,875   │51,794      │
├──┼──────────────┼──────────┼───┼──────┼──────┤
│9   │八馬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101年12月           │1     │104,762     │5,238       │
├──┼──────────────┼──────────┼───┼──────┼──────┤
│10  │萬灃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2月            │3     │6,904,762   │345,238     │
├──┼──────────────┼──────────┼───┼──────┼──────┤
│11  │傑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2年3月            │1     │200,000     │10,000      │
├──┼──────────────┴──────────┼───┼──────┼──────┤
│合計│                                                  │186   │00000000    │2179,494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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