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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8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皓(原名郭展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智鴻印章壹顆、印文貳枚、署押貳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應更正「…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犯罪事實欄二、第7 至8 行應補充「…事宜,分別在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呂智鴻之署名,並以上開印章用印,復將前揭文書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監理機關人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五)應更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9 日陳報狀及所附相關清償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偽造上揭私文書復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證人呂智鴻、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異動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刻「呂智鴻」之印章1 顆、在上揭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之印文2 枚、署押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12091號被 告 鄧皓(原名郭展佑)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皓(原名郭展佑)與呂智為國中同學,因需錢孔急,明知其僅係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嘉宇中古車行員工,且嘉宇中古車行負責人並未委由其向他人遊說投資合夥經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 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呂智佯稱開設嘉宇中古車行,邀請呂智合夥投資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等語,致呂智陷於錯誤,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各 20 萬元,及自行籌措資金 20 萬元,共計交付 60 萬元與鄧皓。

二、鄧皓於 104 年 11 月 6 日,復以經營上開車行須以其名義掛名擔任車主為由,取得呂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明知呂智並未授權以其名義辦理車輛過戶及貸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呂智名義,以呂智之雙證件資料及其偽刻之印章,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事宜,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呂智之署名,並以上開印章用印,使該管監理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准該車過戶至呂智名下,並將異動後之車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呂智與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異動之正確性。再以辦理青年貸款之名義,於 104 年11 月 13 日,偕同呂智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撥款資料確認書、本票內以上開印章簽名用印,以上揭過戶後之車輛行車執照,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 55 萬元,並交與鄧皓使用。嗣經呂智於108 年 7 月間收到上開車輛罰單及稅單後,再詢問嘉宇中古車行負責人,始悉受騙。

三、案經呂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皓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呂智於偵查中之│1 、證明其國民身分證與健保││ │證述。 │ 卡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2││ │ │ 、證明其並未授權被告辦 ││ │ │ 理車輛過戶及車貸之事實 ││ │ │ 。3 、證明其受被告謊稱 ││ │ │ 合夥投資 60 萬元而向銀 ││ │ │ 行貸款 40 萬元,及自行 ││ │ │ 籌措資金 20 萬元,共計 ││ │ │ 交付 60 萬元與被告之事 ││ │ │ 實。 │├───┼───────────┼─────────────┤│(三)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 │證明被告以投資嘉宇汽車詐欺││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及未經告訴人同意辦││ │1 份、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理汽車過戶及車貸之事實。 ││ │之嘉宇汽車投資合約書影│ ││ │本 1 份。 │ │├───┼───────────┼─────────────┤│(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 │署通知影本 1 份、公路 │汽車過戶登記書內以盜刻印章││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1 │用印,將車號 0000-00號自用││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小客車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並││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109│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向 ││ │年 3 月 20 日竹監桃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 │字第 1090071259 號函及│款 55 萬元之事實。 ││ │所附之車牌號碼 0000-00│ ││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 ││ │申請書 1 份、裕融企業 │ ││ │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2 │ ││ │月 5 日陳報狀及所附債 │ ││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 ││ │本、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 ││ │影本、撥款資料確認書影│ ││ │本、本票影本各 1 份 │ │├───┼───────────┼─────────────┤│(五)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告訴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限公司 109 年 3 月 25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渣打國際商││ │日渣打商銀字第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 │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貸款各 20 萬元,並交付與鄧││ │申辦貸款資料及借款還款│皓之事實。 ││ │明細 1 份、台新國際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 │年 4 月 29 日陳報狀及 │ ││ │所附相關清償紀錄 1 份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再持過戶後之行車執照辦理貸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2 罪,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2 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申請書上之呂智署押及印文各 1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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