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9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9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柏均
- 選任辯護人
-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25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世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陞陽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於民國108年11月11至13日,接受不知情之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美人公司)委託,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為其清除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5辦公處所之廣告招牌、廣告珍珠板、廢紙、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後,於108年11月13日將上揭事業廢棄物清除而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均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均翊公司)營業處所,而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均翊公司處理上揭事業廢棄物,由均翊公司之員工李錦文(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出面接洽,而李錦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本人、均翊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以均翊公司之名義同意以4,000元之對價收受上揭事業廢棄物,嗣李錦文再於108年11月14日0時24分許,在上址營業處所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陳世豪委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及其餘來源不明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同有犯意聯絡之黃宏誌處理,其後黃宏誌以2萬5,000元之代價,委託同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啤酒」之成年人,駕駛登記於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年11月15日16時48分至20時2分間之某時,載運李錦文所委託處理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前往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而處理之。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均翊公司之受僱人李錦文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犯陳世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三)共犯黃宏誌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四)證人王裕良(時尚美人公司房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共犯陳世豪即陞陽環保企業社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張。
(六)證人王裕良與時尚美人公司員工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
(七)均翊公司於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簽收憑單翻拍照片1張。
(八)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張。
(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6張。
(十)108年11月15日16時44至48分許及20時2分許新竹縣寶山鄉寶山交流道及竹科加油站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108年11月16日拍攝之傾倒堆置現場照片3張。
()108年11月14日0時24分許均翊公司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廖堉亨於108年12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均翊公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被告均翊公司則係因其受僱人李錦文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違反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均翊公司及其受僱人李錦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其受僱人李錦文仍先違法承接事業廢棄物,復任意委由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共犯傾倒堆置廢棄物,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被告均翊公司因受僱人前開罪行,亦應受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