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嘉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煌 代 理 人 胡雅筑律師 周芳儀律師 徐仕瑋律師 相 對 人 練家雄律師 袁德蓓律師 張炳坤律師 賴建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袁德蓓律師、張炳坤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號案件扣案物編號F-C-5號及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相對人賴建彰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聲請人即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及其受雇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 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又本案扣得證物編號F-C-5、F-A-2及F-D-1號等3台筆記型電腦(F-D-1號部分,因無法開機, 業經聲請人撤回此部分之聲請),為聲請人穎崴公司所有,且其中所儲存如附表一、二之電磁紀錄均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不具關聯性,又上開電磁紀錄均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項目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因相對人等向本院聲請檢閱及轉拷交付上開二筆記型電腦以特定關鍵字檢索搜尋得出與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有關之電磁紀錄,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袁德蓓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告訴人旺矽公司職員賴建彰等禁止其等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及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1.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資料,為技術資訊、包括產品之設計圖、顯微照片、量測數據、結構技術分析、針頭規格、測溫相關數據等,均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相關專業人士所得知悉,而屬技術性秘密。 2.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資料,為經營資訊,包括研發團隊組織、績效資訊、產品進度、工作分配、人事、出差、平面圖、內部工作交接、駐廠人員值班表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均屬經營性之秘密。3.如附表一之三、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資料為銷售資訊,附表二之四為生產資訊,包括銷售資訊、訂單排程、銷售及驗證、維修紀錄、成本計算、接單研究、產品物料狀況等,非聲請人穎崴公司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客戶均已簽署保密協議,而屬銷售性或生產性之秘密。 ㈡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料為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且一旦競爭同業取得聲請人上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立即可以節省研發成本、大幅降低學習時間、減少許多嘗試錯誤,調整商業模式與策略等,聲請人將喪失競爭優勢,確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㈢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均儲存於二扣案電腦中,該二電腦之開機使用必須輸入正確之帳號、密碼始得登入電腦,而存取該等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聲請人並於公司內定有密碼政策,設定USB存儲裝置管制等資訊安全政策,並與客戶 簽署雙向保密協議,此有聲請人穎威公司資訊安全宣導、nVIDIA Mutual Non-Disclosure Agreement、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密合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3 頁至第483頁),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四、另查,聲請人穎崴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釋明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料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之紙本列印在卷可佐(見附件一、二卷),足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料確為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而該等資料並非本院109年度智訴第5號、第6 號案件中,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是聲請人穎崴公司聲請對相對人等為禁止閱覽尚非無據;雖立法者另設置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調和訴訟雙方之權益,限制相關人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防止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惟本案之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袁德蓓律師、張炳坤律師對於聲請人穎崴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內容細節是否侵害告訴人旺矽公司營業秘密等情節,尚需透過告訴人旺矽公司內部人員閱覽後協助認定,然告訴人旺矽公司與聲請人穎崴公司同為半導體測試產業領域之競爭對手,彼此間有高度競爭關係,即便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袁德蓓律師、張炳坤律師及告訴人旺矽公司人員接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且為本案訴訟目的內而使用,仍不能避免告訴人旺矽公司因此而知悉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並作為日後競爭所用,而科技產業變化迅速,競爭優勢極難建立及維持,是若使告訴人旺矽公司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內容,對聲請人穎崴公司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是透過秘密保持命令之下達,仍不能排除洩露聲請人穎崴公司之營業秘密之危險,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聲請人穎崴公司與告訴人旺矽公司間之競爭關係、本案訴訟之起訴範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使告訴人旺矽公司知悉後對聲請人穎崴公司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等一切情狀,聲請人穎崴公司聲請禁止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袁德蓓律師、張炳坤律師等人,檢閱、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扣案物編號F-C-5號及F-A-2號筆記型電腦中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另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71之1 條定有明文。經 查,相對人賴建彰為告訴人旺矽公司之職員,惟其並未具備律師身分,依上開規定本就對於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聲請人自無對相對人賴建彰聲請限制閱覽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