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世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世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世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3、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2年8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3年4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犯竊盜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同或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編號6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侵入住宅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9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1日(註)│000元折算1日(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 │ │1款 │ ├─────┼─────────┼─────────┼─────────┤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0日晚間11│106年5月12日上午某│106年5月11日下午3 │ │ │時許 │時許 │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6年度偵字第11915│106年度偵字第11915│106年度偵字第11915│ │及案號 │號 │號 │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67號│106年度易字第767號│106年度易字第767號│ │ 事├──┼─────────┼─────────┼─────────┤ │ 實│判決│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29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767號│106年度易字第767號│106年度易字第767號│ │ 判│ │ │ │ │ │ 決├──┼─────────┼─────────┼─────────┤ │ │確定│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106年10月23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至2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 │106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註 │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確定。(註) │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過失傷害 │ 肇事逃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185條之4 │ │ │10條第2項 │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6年7月3日上午某 │106年5月12日晚間9 │106年5月12日晚間9 │ │ │時許 │時10分許 │時10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6年度毒偵字第665│106年度偵字第6038 │106年度偵字第6038 │ │及案號 │0號 │號、第8073號 │號、第8073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19│106年度交訴字第119│106年度交訴字第119│ │ 事│ │4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7年1月17日 │107年2月13日 │107年2月1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19│106年度交訴字第119│106年度交訴字第119│ │ 判│ │4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107年2月22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 │ │日期│ │ │ │ ├──┴──┼─────────┼─────────┼─────────┤ │ 備 │ │ │ │ │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