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雄 告訴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許仲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被告黃超明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紹斌律師、許仲勛律師、訴訟代理人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營業秘密內容暨其書面文件,不得為實施本院一0四年度智訴字第一號案件刑事訴訟、本院一0四年度智附民字第四號民事訴訟(含各審級)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審理同法第23條刑事案件時,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超明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公訴人庭呈內含聲請人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各該檔案之光碟1 片,因該光碟所存檔案涉及聲請人公司關於程式碼等重要營業秘密,取得後即可進行產品量產,並衝擊聲請人產品市場,若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即被告於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張紹斌律師、許仲勛律師、訴訟代理人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使用或開示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檔案及其書面文件,聲請禁止相對人等不得為實施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4 號民事訴訟(含各審級)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其持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檔案電子檔交由公訴人提出於本院,而該等檔案電子檔係聲請人公司研發「SPCA100A」、「SPCA101A」影片傳輸晶片之部分技術內容,再該等檔案存放位置與網際網路間設有防火牆,被告及其他員工電腦設有監控軟體,並於被告在職之民國103 年3 月間關閉其存取隨身碟之權限等節,業經證人張順榮、莊志銘、劉育箕等證述在卷,復經本院向技術審查官尋求協助,其亦表示上開檔案當中有屬影像傳輸處理晶片內數位及類比電路相關之設計事項,可供後續模擬驗證,非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透過一般方式即能得知之內容,此有技術審查官提出之本案技術分析報告3 份存卷可考,並參以聲請人公司並曾提出出售「SPCA100A」、「SPCA101A」影片傳輸晶片之各該統一發票,顯示聲請人確有投注相當心力研發上開檔案供以出售,是堪認聲請人公司主張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檔案內容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乙情實已提出相關釋明,且依此亦應認該等檔案中之部分檔案以相關軟體開啟後列印之書面文件,同已經相當釋明為營業秘密,且相對人許仲勛律師就此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其餘相對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故本院審酌上情,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利益及被告上訴後受相對人即選任辯護人張紹斌律師、許仲勛律師及訴訟代理人張志朋律師、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協助防禦之訴訟上權益,認聲請人公司聲請相對人張紹斌、許仲勛、張志朋、林佳瑩、伍徹輿律師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營業秘密內容暨其書面文件,不得為實施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 號、104 年度智附民字第4 號民事訴訟(含各審級)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