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聰明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7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 年7 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9 日止」),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