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旭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旭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旭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江旭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7 月14日 │108 年11月2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 年度│新竹地檢108 年度│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1611號 │毒偵字第2236號 │ ├───┬────┼────────┼────────┤ │ │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竹簡字第│109 年度竹簡字第│ │ │ │1275號 │202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 年11月19日 │109 年3 月5 日 │ ├───┼────┼────────┼────────┤ │確定判│法 院│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 │決 ├────┼────────┼────────┤ │ │案 號│108 年度竹簡字第│109 年度竹簡字第│ │ │ │1275號 │202 號 │ │ ├────┼────────┼────────┤ │ │判 決│108 年12月23日 │109 年4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9 年度│新竹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113 號 │執字第213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