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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廖素琪潘韋廷林哲瑜

  • 當事人
    吳啓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任浩銘 告訴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吳啓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 27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任浩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啓忠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6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9年5月7日因未獲會晤 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欣安大廈管理室管理員代為收送,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09年5月16日委任代理人吳秀菊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34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28號不起訴 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啓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之「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 大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明知聲請人任浩銘在其與友人合夥經營、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號之無招 牌會館內,並無擺設「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並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癡情膽」、「男人的汗」、「小吃部」、「紙糊的心」等歌曲,供客人點播歌唱之行為,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8年2月28日,以優世大公司名義出具「刑事告訴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並委由吳宗學至警局製作筆錄,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6918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優世大公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亦並不因此而當然負刑法誣告罪之罪責。末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403號解釋可資參照。 3、經查: ⑴、被告吳啓忠係優世大公司之負責人,而優世大公司於前揭時間出具「刑事告訴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並委由吳宗學至警局製作筆錄,對聲請人任浩銘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指稱聲請人在上開無招牌會館內擺設「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並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歌曲、供客人點播歌唱;該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6918號對聲 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優世大公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固堪認為真。 ⑵、惟查,優世大公司於前案提出告訴時,確有檢附「蒐證報告表」、「108年1月23日蒐證照片」等證物,且優世大公司職員吳宗學於前案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陳稱略以:一開始因為經銷商業務去拜訪,知道裡面有使用伴唱機,會去查說到底裡頭有沒有使用合法授權的伴唱機,查證後發現沒有向經銷商申辦優世大版權的紀錄,所以才安排人去消費蒐證,108年1月23日蒐證時店家沒有提供點歌本,也沒有歌曲的編號,是透過伴唱機內的搜尋功能,來找尋想點唱的歌曲,點唱的歌曲會先下載到伴唱機內的硬碟,才能夠開始播放等語;另證人潘安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略以:任浩銘指定要「瘋潮歌唱」雲端點歌機,我幫他去跟雷石公司接洽,安裝時我安裝音響,雷石公司的人來安裝「瘋潮歌唱」雲端點歌機等語。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確有在上開無招牌會館內擺設「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並提供他人歌唱,被告以此蒐證結果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即有所憑據,而非完全憑空捏造不實之指述。 ⑶、末查,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示,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主要理由係認上開無招牌會館並無設置招牌,場所內亦無營業用之相關設備,故無對外營業之事實,且優世大公司人員至該處蒐證時,係自網路下載相關歌曲至硬碟後歌唱,而非直接自點唱機內點歌,是認聲請人在上開地點安裝點唱機並提供他人歌唱之行為,與著作權法第92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不符,並非否定優世大公司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上揭證物之真實性。換言之,被告暨優世大公司係因誤認聲請人之行為已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始提出前案告訴,並非捏造不實事項或製造虛偽證據而為之。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一般未受有法律專業訓練之人,本無法期待其對於法律構成要件及客觀事實函攝法律要件之認知,能與法律學習或工作者具有相同程度精準之理解與適用,自難認被告提出前案告訴時,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⑷、綜上所述,被告以優世大公司名義提出前案告訴時所指摘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僅係因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所申告者即本件聲請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解釋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4、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原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吳啓忠為優世大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明知聲請人任浩銘與友人設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0號之無招牌會館內,並無擺設「瘋潮 唱」雲端點歌機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癡情膽」、「男人的汗」、「小吃部」、「紙糊的心」等歌曲,供給客人點播歌唱之行為,竟於108 年2月28日,以優世大公司名義出具「刑事告訴狀」遞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並委由吳宗學前往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8年度偵字第6918號為不 起訴處分,復由優世大公司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為駁回處分確定。刑法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被告明知聲請人所設會所內之伴唱機,並未下載重製優世大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影音著作,竟唆使員工吳宗學以消費之名,至聲請人之私人會所內,自行下載上揭影音著作,再執為證據持向司法機關誣指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法,顯係透過自己所取得之虛構證據堅指聲請人違法,應已構成刑法誣告罪責;聲請人所設之會所屬於私人所有建物,未有對外營業之事實,且伴唱設備中並無違法重製之影音著作,亦無出租之事實,而以被告為從事智慧財產權產業之人,應熟知相關著作權法規,竟派遣員工前來會所內,利用伴唱設備等中性機器為下載重製行為,再以此為證據,對非下載行為人之聲請人提出告訴,足證被告應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據上理由,聲明不服原不起訴處分。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誣告 罪名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或告發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聲請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聲請人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卷查: ⑴、本案固據聲請人指稱被告唆使員工吳宗學前往聲請人之私人會所內,自行由伴唱設備下載上揭影音著作,再執為證據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申告聲請人涉犯著作權法罪嫌,疑有刑法誣告犯行等情;然而,本案所應審究者,被告所為得否認之有誣告之故意及行為?茲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前案影卷所揭,優世大公司於提出告訴前,業已派員前往現場蒐證,並在視聽設備螢幕上取得上揭影音著作之畫面,此有蒐證報告表及蒐證相片在卷可憑,另證人吳宗學於前案偵查中,亦就該處所置放之伴唱設備為雲端機,可以透過伴唱設備內搜尋功能尋找歌曲,點唱曲目則會先下載至伴唱設備硬碟後播放,且該處有外叫之伴唱小姐等情證述甚詳(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0號影卷第12至18頁、第26至28頁),證人潘安於前案偵查中亦證述略以:聲請人指定要購置「瘋潮唱歌」雲端點歌機,該處所2樓有2個包廂,故其安裝2 台音響及電視等語,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之聲請人亦不否認係其在該處購置「瘋潮唱歌」雲端點歌機,且有傳播小姐進出該處等情(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928號影卷第63至65頁),是依上列各項 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所指私人會所,足使一般人懷疑為視聽歌唱之營業場所,且在場者可得藉由雲端設備自行選取上揭影音著作;是以,優世大公司認為聲請人違反著作權法,尚非全然無因,則被告委由員工吳宗學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聲請人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顯非全然憑空虛構事實,參照上揭最高法院相關刑事判例意旨,殊難遽認被告涉及刑法誣告罪責。 ⑵、原檢察官綜合各項證據為全般判斷,並參酌法律規範意旨,認定被告誣告犯罪嫌疑不足,且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列載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固謂被告透過自己行為取得虛構之證據,據以申告聲請人犯罪,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為故意虛構,應有誣告之故意及行為,並以此指摘原檢察官疑有認定事實違誤,且所論述之理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未合云云;然而,本案已由原檢察官為適法之法律及證據評價,聲請人徒憑自身認知與原檢察官有所不同,逕指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已屬無據。況以,本案所指私人會所內之人,可得藉由雲端設備自行選取上揭影音著作,已如上述,足徵前往該處使用視聽設備者,均可自行下載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影音著作,則證人吳宗學為能提出告訴而自行蒐證,因而取得該設備可得下載曲目狀態之證據,即非取得「虛構」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應有誤會。 ⑶、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已為原檢察官查明事項,或為聲請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3、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前言 1、謹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5月10日電子郵件解釋函(詳聲證1)。 2、查被告吳啓忠為優世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為版權公司,熟悉各項著作財產權相關法令,依上開聲證1內容 說明著作權財產法所指各項罪責皆有明確告訴對象。 有關被告提告之著作權法第91條違法重製罪其應訴對象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自行下載之行為人,絕非消費者或機器所有人(如聲請人)。KTV業者購買點歌機之伴唱行為僅 需支付合理的公演費用即可,亦非重製罪之應訴對象。而如聲請人這般買伴唱機器自娛之消費者則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之問題存在。 3、被告教唆陷害旗下員工下載後再去提告無辜的消費者或機器所有人(聲請人),目的是試圖營造使用上開瘋潮唱雲端機之消費者有可能成為被告對象,企圖影響市場消費者對產品的選擇,因此故意提告消費者(如聲請人)以干擾市場選擇。 4、是以縱然從相關播放設備串流下載得到被告在台灣幾首專屬授權歌曲,惟此係因為被告明知其敵對廠商之「瘋潮唱8001」機器是可串流雲端,被告公司佈線人員並以提告為目的,進入無辜之聲請人私人場所而自雲端下載被告的專屬歌曲,並對無辜之聲請人以違反著作財產權法涉及重製罪等提出刑事告訴。 5、聲請人因此害怕結束自己的裝潢公司及招待所,損失不只新台幣百萬元。 6、被告所營造之犯罪情節乃自導自演,惟如演員為其自己,違法的也是該名演員,怎會是無辜的聲請人?!被告自行串流下載重製與聲請人何干?就算是事實,又與聲請人何干? 被告重製後再對無關之第三人如聲請人提出告訴,若是如此,任何場所只要有違法情事,該處所之所有人即謂違法?!可見重點在於行為人之犯意及作為,而與機器或場所之所有人無關,而被告卻蓄意對無辜者提出告訴,並塑造相關違法情節,即屬虛構事實而為誣告。 7、被告明知應訴對象非聲請人卻浪費司法資源操弄司法,不循正常管道通知或協調平台,而對無辜消費者下手,此風不應縱容,否則司法成為其商場惡戰之利器,而一般之消費者如聲請人卻受到威脅,此非司法所樂見。 8、再呈智財局107年9月21日電子郵件解釋函(詳聲證2), 上開函釋第二條即有提示正常管道處理方式,而被告故意不依正常管道而違法告訴。 9、被告誣告消費者(聲請人)行為,若得以縱容將可重複對同一產品而不同消費者,一再提出告訴的騷擾。 、茲再呈參考案例(詳聲證3)。被告所屬優世大為弘音點 歌機版權供應商,顯然知情教唆下載著財權作品進而提告之相關案例均為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利用消費者對法令之不了解,而刻意虛構違法事實誣告如聲請人般之無辜者,以此打擊其之敵對廠商。 (二)本案事實: 1、緣被告吳啓忠為優世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詳聲證4), 聲請人任浩銘則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0000號設有 一私人招待會所,被告竟於108年1月3日時安排優世大職 員前往聲請人之私人招待會所,利用設置於該招待會所 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下載歌曲播放,如「小吃部錄影」、「痴情膽錄影」、「男人的汗錄影」、「紙糊的心錄影」等,並拍照、錄影,嗣後被告明知聲請人本人及所有之私人招待所內並未有任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情形,竟以上開照片、影片誣指聲請人(誤載為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及「出租」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查察後,認定上開處所乃私人住所,而上開歌曲乃由被告公司員工等人所自行下載至點歌機上,而非聲請人非法重製,因而予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公司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382號駁回再議在案(詳聲證5)。 2、被告派其員工至聲請人之私人招待會所下載歌曲,虛構證據向檢察機關誣指聲請人(誤載為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意圖使聲請人受到刑事追訴,已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 ⑴、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明知聲請人之私人招待會所內之伴唱機並未有非法重製之著作,竟派其員工前往該招待會所,利用網路下載前開著作,嗣後誣指聲請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重製行為及第92條之出租行為,被告以其自行下載之證據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其告訴並非出於誤會或有所懷疑而為告訴,顯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針對重製行為之處罰,其處罰對象 乃行為人,既本案聲請人非下載重製之行為人,反而係被告派其員工為下載重製行為,從而被告卻對聲請人提起告訴,顯係誣告,更證明被告有此誣告故意。 ⑷、況被告所屬優世大公司所從事乃智慧財產權產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等(同聲證4), 並有於網路上發行「KTV歡唱廳」等APP軟體,被告對於相關著作權法非常熟稔。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09.21 電子郵件字0000000d號解釋函明確指出:「是否侵害重製權,仍須視授權契約範圍而定,尚不能因點歌機有下載功能即認定有侵害重製權」,被告僅因見聲請人之會所內有雲端點歌機,即派人至聲請人會所為重製行為,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此行為即屬誣告。 ⑸、再者聲請人會所並未有對外營業之事實,屬於私人所有建物,自不可能涉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或同 法第92條之出租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之會所為 KTV營業場所,聲請人從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其著作權, 不構成被告指稱違反出租行為之情形(詳聲證6),再再 證明被告係非出於誤會提出告訴,而有誣告故意。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本案再議之理由無非略以: 優世大公司於提出告訴前,已派人前往蒐證;證人吳宗學於前案偵查中,就該處所置放之伴唱設備為雲端機,可以透過伴唱設備內搜尋功能尋找歌曲,點唱曲目則會先下載至伴唱設備硬碟後播放;該會所2樓有2個包廂,故其安裝2台音響及電視;聲請人所指私人會所,足使一般人懷疑 為視聽歌唱之營業場所…惟查: 1、按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處分書:「聲請人公司(優世大公司)稱前開會館有營業即消費,然而並未提出消費單據,且由聲請人所稱之消費營業場所照片,可以看出場地凌亂;聲請人亦稱並無營業用櫃及收銀設備;該場地內甚至展示「台熱牌萬里晴」曬衣架。堪認被告所辯及證人潘安所述,僅供友人聚會並未對外營業等情足堪採信。」可知聲請人之會所其場地並不會使人誤認係視聽歌唱之營業場所,且縱認係營業場所亦不構成被告所指違反出租行為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當無誤會之可能,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2、且原處分指出:「優世大公司於提出告訴前,已派人前往蒐證」,惟此部分更是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3、優世大為弘音點歌機版權供應商,為本案「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之敵對廠商,被告企圖透過本案提出告訴之方式,營造使用雲端機即可能成為被告對象,企圖影響市場消費者對產品的選擇,實不可取: ⑴、被告早已得知聲請人店內設有瘋潮唱點歌機,其屬性如同電腦之雲端點歌機,如無下載至機器本身內並無侵害其所有著作財產權之可能,其為市占率欲對其敵對廠方即瘋潮唱點歌機買家進行商業競爭手段,目的係為使消費者心生恐懼,而不敢使用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廠商,查該廠商早於107年便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說明瘋潮唱伴唱機 之原理,該伴唱機並無侵權之可能,並詳細說明相關爭議處理辦法(詳聲證7),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 ⑵、故被告之行為乃明知聲請人未違反著作權法,以其派員自行下載之證據虛構事實對無辜之買家即聲請人提出告訴,即屬誣告。 綜上所陳,本案被告確有誣告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故請 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俾司法正義之實現。 五、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嗣後遭為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惟查: 1、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再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同此見解)。 2、被告前於108年間,確曾以座落於「新竹市○道○路○段 00000號」之會館實際負責人為對象提起告訴,主張其取 得專屬授權之歌曲遭侵害權利,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後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0號、偵字第69 18 號卷宗全卷在卷可稽。 依被告之公司於該案件中所提出之告訴狀暨檢附之資料觀之,其公司確曾派員於108年1月23日自行前往該處拍照蒐證,被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該案警詢時證稱略以:一開始是因為經銷業務去拜訪,知道裡面有使用伴唱機,會去查說裡面有無使用合法授權的伴唱機,查證後發現沒有向經銷商申辦優世大版權的紀錄,所以才安排人去消費蒐證,店家沒有提供點歌本,也沒有歌曲編號,是透過伴唱機內的搜尋功能,找尋想點唱的歌,點唱的歌曲會先下載到伴唱機內的硬碟,才能夠開始播放,希望能做證據的保全,畢竟這款伴唱機是和之前遇過案件的伴唱機不一樣,第一次遇到這種雲端機等語(見他字第820號卷第27 至28頁)。 聲請人則於該案件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有在該址放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是跟朋友唱歌使用,沒有營利之用,使用方式是電源打開,機器內有提供歌曲目錄可以供點選,也可以用歌曲的關鍵字搜尋,如果是之前有點選過的歌,可以直接播放,如果之前沒有點過的歌,需要等待一段時間將歌曲下載後播放等語(見偵字第6918號卷第8頁)。 3、則依上揭被告公司之告訴人代理人吳宗學、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於該址內所擺設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使用方式係自該系統內點選歌曲,歌曲會自雲端下載至系統內,如已經點選而下載過就可以直接點唱,如未曾點選就需要等待下載時間,從而,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公司當時所提告遭侵害權利之歌曲,均係其公司人員該次點選始下載,並非原本就已經下載在點歌機內的歌曲,然該等歌曲雖非原本已經存在聲請人所有之點唱機內之歌曲,然確實係經由該系統內直接點選歌曲後,從雲端下載,被告公司人員吳宗學於警詢時並曾表示「希望能做證據的保全,畢竟這款伴唱機是和之前遇過案件的伴唱機不一樣,第一次遇到這種雲端機等語」,而現今科技日新月異,有關著作權可能遭侵害之型態,確實亦會隨科技之進步而可能有不同模式,而各該型態是否確實會符合侵害著作權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亦須進一步加以分析、闡釋,倘非對相關法規甚為嫻熟、研究,顯然確實無從精確的分析是否確實有侵害著作權以及係違反著作權法何規定。 從而,被告公司經由派員蒐證之結果,發現其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可以在其他未取得授權之點唱機中直接點選後再從雲端下載至系統內,而主觀上認為此種新型態之點唱機模式侵害其公司之權利加以提告,客觀並非全然無據,且該等歌曲確實是經由聲請人所有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直接點選歌曲後下載,被告於斯時主觀上認此種雲端下載之方式亦侵害其享有之權利,參諸前揭說明,僅能認定被告當時提告係在於保障其享有之權利不受侵害,且所申告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係基於虛構、誣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而為;又聲請人雖又稱該處係其私人處所並未營業,顯無可能有出租點唱機予他人之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能等語,然觀諸被告公司於前揭對聲請人提告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中所檢附之蒐證照片暨蒐證報告表,該址2樓確實有2間包廂而非僅單一點唱設備,又包廂內有電視、音響、點唱機,證人潘安於該案件中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確實有在門市接洽客人來店裡說要買招待所要用的點唱機,共2套,是我前往新竹市○道○ 路○段00000號安裝,該址是樓中樓,點唱機跟音響擺在2間包廂內等語(見偵字第6918號卷第14至15頁),被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亦於該案警詢時稱:店家有收取包廂、酒類的費用,陪唱小姐由外面叫進來等語(見偵字第6918號卷第29頁),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並稱:案發當天邀請的朋友有帶傳播小姐來等語(見偵字第6918號卷第64頁),則一般而言,私人處所應非不熟識之人得隨意進出,且一般家庭或友人聚會歡唱之設備,確實亦較少見配置2包廂及2套點唱機及音響設備,則被告斯時依其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查訪之結果,主觀上認既然吳宗學得以進入使用歡唱、該處亦有2間包廂設施、當日復有其他傳播小 姐自由進出,而判斷該處可能有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之情形,尚無違常情;況該等歌曲確實係經由聲請人所有之點唱機點選後從雲端下載,並非被告公司人員另行以其他設備載入,且有關商標權、著作權遭侵害等案件,實務上確實常見權利人為保障自身權利不受侵害,以自行查訪之方式蒐證後,認權利有遭侵害之情形或遭侵害之虞,再訴請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檢察官指揮警察偵辦,從而,縱使初始係經由被告公司主動查訪蒐證後,訴請檢察署偵辦,要難僅以此認有聲請人所指被告係因要打擊同業之自導自演、刻意誣陷之情形。 (三)依上所述,被告於另案對聲請人提起告訴時,尚非全然無據,且有關著作權遭侵害之類型,確實有可能因科技發展而有不同之模式,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倘非嫻熟相關法規及實務見解之人,顯難精確判斷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及具體所違反者係著作權法之何規定,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斯時既居於權利人之角色,基於維護自身權利,主觀上認綜合上揭情狀,其權利已遭侵害而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尚難率爾認定其主觀上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刻意誣陷而提出告訴,或有何為此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則依現存卷證中所有證據資料,實難令本院產生足以認為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吳啓忠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吳啓忠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吳啓忠涉有誣告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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