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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楊惠芬

  • 被告
    田雅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郭朋鑫 自訴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田雅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田雅芳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雅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2 時54分許,在自己設定為公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貼文發表:「…影片中高峰里長郭朋鑫未獲邀請現勘。卻幫不法財團至現場製造紛亂,試圖不讓現勘順利進行,經雅芳報警,該里長才離去…」等文字內容,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貶損自訴人郭朋鑫名譽之事。自訴人為新竹市高峰里里長,於109 年6 月23日上午接獲里內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恩堂公司)人員來電,表示接獲新竹市政府通知將於當日14時赴該公司進行現場會勘,因事出突然,不清楚為何要進行會勘,屆時想請里長即自訴人到場,協助瞭解情形等語。自訴人本諸服務里民宗旨,當下表示同意。於當日14時33分許,自訴人身穿新竹市政府發給之「高峰里里長郭朋鑫」公務背心抵達懷恩堂公司大門處,先在一旁觀察,當時有數名新竹市政府人員(有配戴識別證)及被告均已在現場,被告身旁另有1 名頭戴大頂遮陽帽,並配戴口罩之男子,手持文件讓市政府人員簽到,並與市政府人員對話,交談時提及「水土保持計畫」、「開罰」等語。該男子看似現場指揮官,自訴人想了解當日會勘有何發現,乃出言詢問「有拍到嗎?還是有看到什麼嗎?」,但被告與該男子均拒絕回答,自訴人詢問該男子身份為何,渠等2 人亦拒不回答,並高聲要求自訴人離開。自訴人因受里民請託到場了解狀況,無意與被告對立,遂不予回應,並退至一旁,前後僅歷時1 分鐘。後續該名男子繼續與市政府人員交談討論,被告則拿出手機撥打,短暫走到旁邊通話後又走回該名男子身邊,期間自訴人都未再與被告或該名男子對話,現場氣氛平和。約經過10來分鐘,有員警抵達現場,自訴人始知被告通知警方到場,自訴人向警方表明因擔任里長,接獲民政通知市政府人員要到里內勘查,於是到場了解,卻遭遇沒有識別證、沒有穿背心、身分不明之男子在場,才會質疑該名男子參與現勘之合法性等情,警方聽完後,綜觀現場情勢,也認同自訴人可以在場,至於該名男子則是應警方詢問,方表明自己是被告之辦公室主任,自訴人則繼續在現場旁觀會勘進行情形。由此可知自訴人於當日並無任何介入、妨礙市政府人員進行調查之行為,然被告卻為上開內容之網路貼文,不實影射自訴人在未獲邀請情形下故意到現場製造紛亂,並阻止會勘進行,見其報警後隨即心虛離去云云,此完全與當日事實經過不符,被告為現任新竹市議員,其言論向受市民矚目,且網路傳播無遠弗屆,其前揭不實陳述對於自訴人聲譽影響甚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田雅芳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田雅芳涉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臉書貼文截圖、109 年6 月23日現場會勘錄影光碟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田雅芳固不否認其臉書有上開內容之貼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這篇貼文內容是我於新竹市議會第4 次定期會質詢的內容,小編剪輯後幫我放在網路上。當天我們就是去稽查懷恩堂公司環境污染那些事實,所以才會認為自訴人就是在幫不法財團講話。自訴人當天沒有被邀請就出現在現場,他跟懷恩堂公司的張世宗站在一起,一直交談,也拿手機錄影我們,他還跟我們說:「你們是有什麼證據才來這邊會勘,如果沒有的話希望你們可以離開」。我們當時在路邊開會,確認資料及在了解哪些部分違法時,自訴人就一直插進來,一直打斷我們,一直詢問我們說:「你是誰、你憑什麼在這裡」,打斷我們的會議。我們的法律顧問在跟市政府的人對資料時,市政府的人都會禮貌性說「大哥」、「大姊」,自訴人就會在旁邊說:「唉唷唉唷你看他叫他『大哥』、叫他『大人』啊」的,一直在旁邊喧嘩,我們才會跟自訴人起爭執。一直到警察來的時候,他們才離開,所以才會認為他是來製造紛亂,我沒有誹謗的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臉書(facebook)帳號名稱為「田雅芳」且經設定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之粉絲專頁,於109 年11月13日2 時54分許張貼內容為:「雅芳經民眾舉報,而對不法財團違法行為進行現勘,因涉及諸多法條專業,常邀請專業人士,如地政、會計、法律人士等出席,藉其專業釐清可有違法要件後,再請權責單位依法辦理,並無不妥,且雅芳皆在現場主持,依此方式的現勘,不法財團也並非第一人,但影片中高峰里長郭明鑫未獲邀請現勘,卻幫不法財團至現場製造紛亂,試圖不讓現勘順利,經雅芳報警,該里長才離去等進行等情之貼文,係負責該臉書內容之編輯所撰寫,源自於被告於議會中之質詢內容,是以即為被告之意見;又上開貼文中所指不法財團,依同篇貼文前半段內容之記載可知係指懷恩堂靈骨塔財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並有該臉書貼文1 份附卷足稽(見自字第13號卷第13至1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與新竹市政府人員於109年6月23日有至案外人懷恩堂公司進行會勘,當時自訴人應案外人懷恩堂公司人員之要求,在其並非該事件當事人,亦未獲邀請,也未獲新竹市政府相關部門請求提供協助之情況下,主動前往現場等情,業經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自承不諱,且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自字第13號卷第8、382、383 頁),顯見自訴人於斯時前往新竹市政府人員前往現場會勘處,純係受要遭會勘之案外人懷恩堂公司要求而前往,而非受有任何政府部門委託或有何依照法律依據必須前往至明。又自訴人抵達現場後,斯時新竹市政府人員及被告已在現場,自訴人所指係被告彼方之某未帶識別證之不知名人士已在請新竹市政府人員簽到,新竹市政府人員並未當場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且為自訴代理人自承甚明,顯見斯時在現場職司處理當次現場會勘事宜且代表公權力行使之新竹市政府公務人員對於自訴人所指該名人士之身分並無任何質疑,亦未出現任何疑涉不法之處,則苟若身為受會勘之當事人即案外人懷恩堂公司對此認程序有所疑問或其權益有所受損,自當由其本身依循相關法律規定提出主張,方為正途,則跟該次會勘事宜完全無關之自訴人,其在現場又有何法源依據可強力要求該名連新竹市政府在場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都已與其商議會勘內容之人士反需對自訴人表明身分方足?再者,109 年6 月23日當日,被告表示:「我們會勘沒有邀請你來,然後你代表財團在那邊發言」,自訴人即回答:「我代表財團你再說一次」,被告又表示:「你代表財團在那邊發言」,自訴人即說:「好啊,再一次」,被告又表示:「你代表財團在那邊發言,謝謝」,自訴人即陳述:「OK,好,可以了」;又自訴人曾轉向民眾說「錄一下」;又(自訴人走向民眾,會勘人員談話內容因距離過遠聽不清楚)自訴人表示:「那議員都沒說話,他一直說,你有沒有看到?(台語)」;又自訴人稱:(轉向民眾)大哥勒,吼,大哥報告,好好笑,哼等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自字第13號卷第292至298頁),足認被告所辯自訴人於當日在場時即係與被告所認為係不法財團之案外人懷恩堂公司包含張世宗在內之2位人員一起進行交談,又 曾一再要被告口出自訴人代表財團發言一語,也有對案外人懷恩堂公司人員張世宗說錄一下,現場其並有錄影等情,均非虛妄,是以自訴人所陳述當時僅退至一旁,並未予以回應一節,誠非實在。從而綜合以上,並非當事人且未受邀亦非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故需到場,而純係受會勘一方即案外人懷恩堂公司要求故前來之自訴人,於109 年6 月23日抵達會勘現場後,自訴人在現場所為即包括要求連在場行使公權力之新竹市政府公務人員均未質疑之該人士要對自訴人表明自己身分、與案外人懷恩堂公司包含張世宗在內之人員一再交談、又要求錄影、且口出被告沒說話,卻是該位人士一直說話暨以揶揄口氣稱大哥報告好好笑等諸多舉止及言詞內容,客觀上是以讓一般人會認其係基於與案外人懷恩堂公司有所聯繫之情形故因此而為,從而應認被告前述粉絲專頁中上開貼文內容,並不具有將不實訊息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行為及主觀意圖,難認被告係以詆毀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難遽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至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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