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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美文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煌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27、20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坤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坤煌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8日某時,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因另案之毒品案件經警緝獲,復於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8年10月7日上午或中午某時,在新竹市興學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10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前,依法持拘票拘提到案,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2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上開④、⑤、⑥案件,並於105年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6年3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0日,迄至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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