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26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526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坤煌前曾⑴於民國96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又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⑴⑵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又於97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又於97年10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⑹又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述⑶至⑹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再與前述⑴⑵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坤煌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6分許,行經陳進楠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178 號「兩岸海鮮部」門前,見有鋁梯1 座而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鋁梯得手後離去,並持往新竹市○○路216 巷12之6 號「大豐新竹回收站」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 元(聲請書誤載為150 元)。嗣經陳進楠報警處理,並在上述回收站尋獲鋁梯(已發還陳進楠),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林坤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進楠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游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坤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坤煌素行不佳,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進楠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考量竊盜所得財物非鉅(僅180 元)且所竊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損害降低,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