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一二0五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案件之假釋,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已判決確定。
三、甲○○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在新竹市○○街六巷一號後方農田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廁所內,另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六巷一號後方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八二號前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二五公)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報告序號竹三─五、竹三─一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二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報告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五幀: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二五公)及注射針筒一支: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查詢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確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已判決確定。被告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先後分別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綜據前開事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案件之假釋,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二五公)係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