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8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14日87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之執行,迄至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9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1
38巷4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2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4月14日以87
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決確定,後於91年8月22日假釋出監
,惟經撤銷假釋,於93年2月29日入監執行,於94年1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6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145號
前,徒手竊取新竹市政府所有之方型水溝蓋一個,得手後於
當日將其以新台幣448元販售給位於新竹市○區○○路、鐵
道路口即福林段893號地號,不知情之利鑫事業有限公司之
回收廠負責人陳毓昌。後經警調閱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
並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竊盜之事實。㈡被害人即
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擔任經建課技士乙○○於警詢證述上開時
地失竊之事實。㈢證人陳毓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持水
溝蓋予以販賣之事實。㈣上揭地點監視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
片6張、被告事後至現場指認之照片8張。㈤利鑫回收廠物品
回收登記表乙紙。
三、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