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坤煌(1) 於民國96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又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1)(2)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3) 又於97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4) 又於97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5) 又於97年10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6) 又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述(3)至(6)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再與前述(1)(2)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坤煌前於91年11月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3 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 月20日入所,並於93年2 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林坤煌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 日晚上9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0 年11月1 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坤煌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1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於91年11月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3 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3 月20日入所,並於93年2 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因認戒治成效良好,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記錄,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